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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許可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安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垂景 
代  理  人  翁祖立律師


相  對  人  吳玠霖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在民國111年2月23日所作成110仲聲忠字第30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所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10年0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記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一」的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租用建築屋頂建置太陽能光電系統損害賠償仲裁案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已經在民國111年2月23日(聲請狀誤載為24日)作成110仲聲忠字第30號仲裁判斷,該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記載:相對人應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89,200元以及從110年8月3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仲裁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1等內容。但是,相對人一直到現在都沒有依照前述仲裁判斷內容履行,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就前項主張,已經提出本件仲裁判斷書為證據;另外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前開案件卷宗審查,本件仲裁判斷書已經合法送達兩造,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附在前開案件卷宗為證;而且本件仲裁判斷也沒有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是則聲請人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有法律上依據,應該准許。
四、依據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