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毛豊銘
被 告 許振龍
林昆德
健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32,8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140元。且
起訴狀中應記載被告林昆德之
住居所而未記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並補正被告林昆德之住居所與其
戶籍謄本,逾期不繳或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