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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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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8號 
原      告  蘇朗耀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寶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恩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陸佰貳拾柒元。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已曾經與被告進行過勞資爭議之協調,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上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載明,並提出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佐參,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又查,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因此,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764元,並應提繳19,08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共177,84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惟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本件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27元【計算式:1,880元-(1,880元2/3)=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7元。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