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28號
原 告 蘇朗耀
被 告 寶璽事業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陸佰貳拾柒元。
理 由
一、
經查,
本件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已曾經與
被告進行過勞資爭議之協調,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上情
業據原告於
起訴狀載明,並提出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佐參,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又查,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並無
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因此,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
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764元,並應提繳19,08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共177,84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惟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本件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27元【計算式:1,880元-(1,880元2/3)=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7元。如果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