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陳秀芬
被 告 萬安
共益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嘉義縣私立嘉偉居家長
照機構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136,741元,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然依前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1,440元之3分之2後,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0元(計算式:1,440元×1/3=48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為3,000元。三、且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前開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故合併計算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計為3,480元。茲依前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卿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