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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吳建德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巷000                        號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陳冠霖與被告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欣業一場)間確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德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吳建德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0時、111年5月12日10時及111年6月2日11時到場作證,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受罰人無正當理由,均未按期到場。本院審酌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影響本院上開民事案件之進行,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另訂於111年6月30日9時50分在本院第11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若受罰人仍未到場,本院將依首揭規定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