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蔡尚桔
蕭政通
蕭榮韋
曾永隆
上四人共同
被 告 興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蔡尚桔新台幣拾伍萬元、原告蕭政通新台幣拾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原告蕭榮韋新台幣拾貳萬零捌佰柒拾陸元、原告曾永隆新台幣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各均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蔡尚桔、新台幣拾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蕭政通、新台幣拾貳萬零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蕭榮韋、新台幣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曾永隆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蔡尚桔、蕭政通、蕭榮韋、曾永隆(下稱原告4人)原係受僱於嘉倫船舶貨物裝卸
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嘉倫公司)擔任堆高機人員或裝卸人員,
惟嘉倫公司原負責人陳乾禾於民國111年3月間將嘉倫公司經營權出售予他人,另經營被告公司。被告於111年4月1日與原告4人約定原勞動契約由被告承受,若原告4人經3個月考慮
期間後不願意繼續任職於被告,則被告願意依約給付
資遣費,並於111年4月20日分別與原告4人簽署「年資暫時保留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尚未決定去留問題,甲方(即被告)同意保留三個月,乙方同意向嘉倫航運有限公司離職,並簽署自願離職書,甲方同意乙方於期間內至他公司任職試做,但三個月期間其間沒有雇用關係,三個月後,若乙方願意留任興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年資
予以承認,反之可於期間結束後領取資遣費。」,被告依照原告4人於嘉倫公司之工作年資計算資遣費,而於原告4人之系爭同意書分別記載其資遣費金額,原告蔡尚桔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原告蕭政通為104,597元、原告蕭榮韋為120,876元、原告曾永隆為141,176元。
㈡、
嗣原告4人經考慮後不願意繼續於被告任職,即於簽署系爭同意書3個月後(即111年7月20日)向被告表示應依約給付資遣費,然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4人遂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到場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原告4人爰依系爭同意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人系爭同意書
所載之資遣費金額。
㈢、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尚桔150,000元、原告蕭政通104,597元、原告蕭榮韋120,876元、原告曾永隆141,176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4人之系爭同意書影本4紙、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紙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
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4人分別依系爭同意書上所記載經被告同意之資遣費金額,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蔡尚桔150,000元、原告蕭政通104,597元、原告蕭榮韋120,876元、原告曾永隆141,176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著有規定。查本院就勞工即原告前開給付請求即
主文所示第1項,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說明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