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相 對 人 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選派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曾邑倫律師為相對人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未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及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決算及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聲請人應踐行催(補)報程序,然相對人107年5月15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732035530號函廢止登記,雖依法應進行清算,
惟相對人之董事翁依晨、曾淳宜、曾國華等3人,業經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因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定清算人。另經本院110年12月17日嘉院傑家110年度倫字第426號函復,查無相對人之
利害關係人准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通知書等稅捐稽證文書,
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
按解散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㈠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補報通知書二份、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110年12月17日嘉院傑家110年度倫字第426號函文、相對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各一份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與董事長、董事翁依晨、董事曾國華及曾淳宜間之委任關係,分別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9號、106年度訴字第369號、107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董事長或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註記於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且有上開判決附卷
可參,
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惟一股東富利安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0年7月9日遭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聲請人之
陳報狀及所附之富利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
可稽。且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未定清算人,致無可擔任清算人之人,惟聲請人須調查核定相對人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於法有據。
㈢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之曾邑倫律師具備
法律專業知識,足堪辦理
公司清算事務,且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亦有曾邑倫律師之同意書
可考,其復無
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選派曾邑倫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該公司利益,聲請人更已預納清算人之
報酬。從而,由曾邑倫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
適,爰依上開規定選派曾邑倫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