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築金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0號十四樓 B室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16,8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13年9月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10年9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美金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9月10日至112年9月9日止;復相對人又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14,000,000元,經
第三人顏豐猷及陳乾禾共同
背書擔保之支票,
惟相對人未依約於111年5月10日按時支付利息及作業費,經聲請人催告並未履行,依契約支付方式規定,相對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到期。相對人尚欠本金新臺幣14,000,000元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支票、
退票理由單、台北北門郵局2252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通知相對人對抵押債權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於111年10月31日具狀陳報本件抵押債權借款不生效力等語,惟
非訟法院僅對於聲請人所提證明文件而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相對人
上開陳述,已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而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併予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
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