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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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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1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許家寧 
相  對  人  岳埜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德勳 





相  對  人  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佳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岳埜營造有限公司、陳德勳共同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吳佳蓉共同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㈡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岳埜營造有限公司、陳德勳連帶負擔;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吳佳蓉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岳埜營造有限公司、陳德勳、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吳佳蓉分別共同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民國111年2月1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126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2月14日
2,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4日
發票人:
岳埜營造有限公司 
陳德勳

本票附表㈡: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126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2月14日
2,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4日
發票人:
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吳佳蓉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