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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12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世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惠鴻 
相  對  人  羅耿超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㈡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關於附表㈠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此為票據法第3條明文規定,故發票人即應就發票金額負支付責任。經查:聲請人所提出附表㈡編號001所示本票發票金額為新台幣「壹拾元正」,故聲請人僅得就本票發票金額10元聲請准為強制執行,逾該部分之請求,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1289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001
111年2月27日
100,000元
111年4月10日
111年4月10日
TH098976

002
111年2月27日
100,000元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TH098977

003
111年2月27日
100,000元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0日
TH098978

004
111年2月27日
100,000元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0日
TH098980


附表㈡: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1289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001
111年2月27日
10元
111年7月10日
TH098979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