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建昇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承騄建設實業有限公司裁定就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承騄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紙,
惟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固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惟按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自明。而公司法人之
法律行為,須由其代表人為之,故公司為票據行為時,應由其代表人簽章並表彰為公司之代表人,若無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識別是否為公司代表人所為,不足以表示其行為有效,應認其票據欠缺要式行為而無效。
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系爭本票之形式上觀察,發票人欄關於承騄建設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僅蓋有「承騄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並無其
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是無從辨別是否為相對人承騄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系爭本票
難認相對人承騄建設實業有限公司簽章已符合發票人簽章之要式行為,聲請人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