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張皓帆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黃仲義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於民國104年7月9日
贈與聲請人其所有之視陽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76911股,其中有70000股設質於玉山商業銀行,由聲請人負擔清償銀行設質借款本息。
惟被繼承人於104年8月9日死亡後,由唯一繼承人黃仲平繼誠。
詎料黃仲平於109年2月7日病逝,未及將被繼承人黃仲義名下股票移轉過戶予聲請人,目前已無繼承人,致無法直接辦理股票移轉過戶登記。聲請人為提起請求辦理股權移轉變更登記,但訴訟中已無
適格之
當事人,嚴重影響聲請人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仲義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與被繼承人合照、
戶籍謄本、建物
所有權狀等文件為證。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
民法第1177條由
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固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330號
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仲義之遺產管理人,固有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惟審查
上開資料及檢詢本院有關被繼承人之前案所示,被繼承人黃仲義死亡時,繼承人尚有黃仲平,並已向本院聲明陳報
遺產清冊。
是以,被繼承人黃仲義之遺產並
非無人繼承,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仲義之遺產管理人,殊
難謂與法相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