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陳琪雯
被 告 嘉義縣義竹鄉公所
複代理人 李鳳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即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
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先行制度,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避免訟累,疏減訟源(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立法理由
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經被告拒絕賠償
等情,有原告出具之被告回函、拒絕賠償理由書、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堪認原告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已踐行
首揭規定之前置程序。另被告雖陳稱國賠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屬不同之
訴訟標的,原告依國賠法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係以國賠法第3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並未以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就後者部分屬未依國賠法第10條規定先行書面協議,自
非合法
云云,
惟依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觀之,均未要求請求權人須表明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況該條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使賠償義務機關有機會先作處理,簡化賠償程序,
避免動輒興訟,尚與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之內容無涉,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述,並無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8月4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嘉義縣義竹鄉後鎮村172縣道6.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被告所管理之路旁行道樹(下稱系爭行道樹)分枝突然斷裂掉落於車道上,致原告急煞後左倒自摔,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並使原告受有下背、骨盆、大腿挫傷、第四腰椎骨折等傷害,原告當時時速40公里,距系爭行道樹不到3公尺才看見其倒下,身體反應時間極小(約0.33秒)。被告既為系爭行道樹之管理機關,本有注意系爭行道樹之維護、管理,以確保往來行車安全之責任,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行道樹之分枝突然斷裂掉落於車道上,肇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對系爭行道樹之管理係有欠缺,以及怠於採取足以防止本件事故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另嘉義縣政府回覆原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亦表示被告為系爭行道樹之管理機關。
㈡被告於其拒絕賠償理由書中稱:事發當日,嘉義縣政府所僱用之廠商正在進行行道樹之修剪,伊係有與嘉義縣政府共同協力針對系爭路段定期做行道樹養護云云,然被告既已
自承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修剪行道樹之廠商
乃係嘉義縣政府所僱用,則該修剪行為即與被告無關,本件被告顯然有怠於管理、養護系爭路段路旁行道樹之情事。況縱使被告係有與嘉義縣政府協同委託廠商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進行系爭路段路旁行道樹之修剪,然就避免路旁行道樹分枝斷裂掉落於車道上一事,並未見被告有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是被告於系爭行道樹分枝斷裂掉落於道路上,未能事先防範,以確保用路者之安全,被告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維護,尚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又被告於拒絕賠償理由書稱:事發當日
適逢盧碧颱風於臺灣西南外海形成,導致伊轄內有大雨及強陣風,故系爭行道樹之斷裂倒塌,應係強風所致,要
難認伊就系爭行道樹有何管理之欠缺云云,然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10年8月4日上午10時37分,而盧碧颱風海上警報則係遲至該日下午2時30分方發布,故本件事故發生之時,盧碧颱風根本尚未接近臺灣,且依系爭路段附近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東後寮觀測站及布袋觀測站之觀測資料所示,110年8月4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之平均風速僅每秒2.2及4公尺,按「蒲福風級表」對於風之稱謂及一般敘述說明,分別屬於2級「人面感覺有風,樹葉搖動,普通之風標轉動」之「輕風」與3級「樹葉及小枝搖動不息,旌旗飄展」之「微風」,風力均非強勁,尚難認系爭路樹之分枝斷裂為颱風異常天候之
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是被告上述
所稱,並非事實。
㈢從而,被告自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各該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輔具費用
暨交通費新臺幣(下同)54,180元,詳如附表所示。
⒉看護費225,000元。依嘉義長庚醫院111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指示,原告需專人照護3個月,原告遂請託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蔡貴馨協助照護24小時之生活起居,看護費應以專業看護之收費價格每日2,500元計算(計算式:2,500×30×3=225,000)。
⒊勞動能力喪失損害99,9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專人修養3個月,此
期間即係合理之休養治療狀態,應視為完全無勞動能力(即勞動能力喪失100%)。而原告係於社團法人嘉義縣健康促進暨照顧協會擔任居家服務督導員,每月薪資為33,300元,可得請求99,900元(計算式:33,300×3=99,900)。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13,500元,有收據影本可稽,又系爭機車原係蔡貴馨所有,然本件事故後,蔡貴馨已將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⒌
精神慰撫金307,42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前揭傷害,現仍持續受有下背酸痛之後遺症,並對路樹產生心靈陰影,
迄今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時,仍不時會擔心意外重演而心生恐懼及焦慮,精神著實痛苦不堪,故原告應可請求307,42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700,000元(計算式:54,180+225,000+99,900+13,500+307,420=700,000)。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㈠被告並非172縣道及其植栽、行道樹之管理機關,雖嘉義縣政府於111年1月27日拒絕賠償理由書中稱被告為負責養護與管理之機關,然非謂一經上級機關指定為賠償義務機關即負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斷。本件乃因颱風天致系爭路段上之系爭行道樹倒塌,依據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市道、區道由直轄市政府辦理,縣道、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直轄市、縣政府並得將市道、縣道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公路法第6條第2項規定「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
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得與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商定委託管理期限,將市道或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以及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道路屬性劃分權責單位如下:一、縣道、鄉道、市區道路、村里聯絡道路及既成道路:建設處。」、「本自治條例所稱管理機關(單位)如下:一、縣道、鄉道為本府。」可知,系爭路段性質上既屬於縣道,則應由縣政府修建、養護及管理,而該地點位於且為嘉義縣政府建設處之養護路線,由嘉義縣政府建設處負路容植栽維護之綠美化工程之責。亦即系爭行道樹係由嘉義縣政府建設處定期維護,且106年起嘉義縣縣道路統一由縣府辦理發包並維護,當日僱用之修剪行道樹之廠商亦為嘉義縣政府所發包,
是故,被告並非系爭路段及其植栽之管理機關,不負賠償義務。另被告對原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雖記載被告負行道樹之養護之責,然依前所述,應仍認係由嘉義縣政府管理維護。
㈡
退步言之,系爭路段定期進行路容環境清潔維護及巡檢,植栽路樹之修剪作業包括2.5公尺以下喬木修剪及道路環境維護,以確保用路安全,縱認被告為系爭路段及植栽路樹之協力機關,在盧碧颱風來襲前,被告對系爭行道樹之平日管理均依照作業原則辦理定期修剪維護,注意維護系爭行道樹之狀態,而應認被告在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欠缺。其次,於因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公共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如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
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亦得主張不負賠償責任,原告雖以本件事故附近測量站之風速資料,稱事故發生當時風速不大而事故之發生非肇因於風倒等語,並無理由。蓋此數據未能顯示事故地點之風壓、風量為何,也未計算入雨量之加乘作用,僅風速資料不足為憑。又當時熱帶低氣壓環流係在110年8月4日上午8時即增強為當年編號第9號颱風「盧碧(Lupit)」,雖未登陸卻引進熱帶性低氣壓及其外圍環流與西南氣流,除了強陣風外,中南部更有連日短延時強降雨或局部豪雨,短時間內降水產生積淹水現象,致基地排水不及,俱為系爭行道樹倒伏的原因,是故,颱風造成之外圍環流及西南氣流所挾帶之風力雨勢才是系爭行道樹斷折原因,此為人力無法抗拒之天然災害。次之,若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有樹枝掉落路面,距事故發生時間之久暫亦會影響公共設施管理機關對危害進行排除或警示之可能性,依原告主張之系爭行道樹樹枝掉落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差,客觀上實不足以讓被告有及時予以排除或採取應變措施之可能性,原告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在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所欠缺。次之,依氣象預報警報統一發布辦法第11條至第14條規定,颱風海上警報功能在於將可能受侵襲之各海域列入警戒區域,並啟動即時播報,供有關機構及民眾採取防範措施,原告雖稱颱風海上警報第一報遲至下午2時30分始發布,但並不代表在警報單發布之前熱帶性低氣發展成颱風時不會對陸地造成相當之影響,而嘉義縣政府於110年8月4日上午8時即已發布防颱預告,提醒民眾隨時注意颱風動態,並嚴加戒備、減少外出,新聞媒體亦多播送颱風襲台消息,且系爭路段為嘉義縣沿海公路之一,風力雨勢均較內陸地區更加明顯,顯見當時颱風來勢已能客觀察覺,原告理應知悉並衡量外出之風險,而綜合考量被告獲悉颱風預報後之反應時間、採取防範措施所需耗費之成本、颱風可能造成之損害以及採取防範措施可能防免之損害預估等情,經嘉義縣政府已有警告天災之危險性即已盡防免措施,
洵難再期被告每逢颱風就所有並無可能倒塌徵兆之路樹皆架設安全裝置或拉起危險區域之圍欄,原告稱被告怠於採取足以防止事故發生之具體防範措施云云,實屬無據。再者,除天災因素外,本件亦有原告應自我負責範疇之事,亦即事故發生時逢急風驟雨,行車視線不佳,依原告之主張及事故照片可知,原告是先見樹枝掉落在路面後,才緊急煞車,致左倒自摔,車輛碰撞點位置係在機車車前,受傷位置亦均在腰部以下(
而非頭部或上半身),可知樹枝並非由上而下掉落在原告身上或車身後半部,原告應有足夠反應時間,卻仍不及停車,是原告發生車禍受傷之因素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以客觀之觀察而言,若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例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通行時能及時閃避障礙而避免自摔之損害,原告所受之傷害係自己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而與系爭路段之管理間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由上可知,本件被告應無管理上欠缺,且發布防颱預告等業已盡防免責任,無所謂怠責之事,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尚有天然災害以及原告自身行為介入,僅憑原告所舉事證,
難謂得據以認定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對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
無庸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退步言,原告於颱風期間騎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因暴雨有視線不良所生之危險存在,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路況及防範前方障礙物,依其可視距離而隨時保持停車準備,卻疏未注意,乃
與有過失,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應依原告本身過失情狀、兩造缺失或過失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之關連程度,依比例予以酌減賠償金額。
㈣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並非妥適。詳言之,首先是醫療費用、醫療輔具費用暨交通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就自費「水藥」部分之適應症區塊為空白而僅能認為是保健用,非醫囑或治療所必要(如附表編號7、10);部分醫療費用並未提供收據明細(如附表編號13、15、16),難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資收據,無法直接證明為往返醫院就診所支出,又比對車資開立日期與醫療費收據開立日期,認無法匹配者應非必要交通費用(如附表編號11);故被告爭執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7,150元、交通費用170元。其次為看護費部分,依原告診斷證明書醫囑
所載「需專人照護與修養3個月」等字,並未指出24小時(全日制)居家照護為必要,仍應視原告實際照護需求計算,又
縱有必要,以一個月75,000元請求看護費,亦顯逾居家看護包月之行情,且親人看護之技術與內容無法與照服員或護士等專業人員相匹,在看護費之計算基礎上仍有待依實際支付費用具體判斷,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次之,勞動能力喪失損害部分,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99,900元,被告不予爭執。再者,機車維修費部分,依原告之主張與事故照片,可知原告自撞後機車係向左傾斜,惟系爭機車毀損狀況不得而知,即各該機車部位不能確定是否有修復之必要,且該收據應僅為估價單,難據此認定有實際支出費用,而不得請求;縱認得請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的費用,應計算折舊,且其屬於不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原車主雖同意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然原告就系爭機車部位有無修復必要性以及該收據是否係實際支出費用,並未舉證說明,相關零件應折舊未列入計算。最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泛稱其仍有下背之後遺症,且騎行時對意外重演之事心生恐懼,並未說明究係何
人格權遭遇侵害,且原告未就其精神上苦痛具體舉證,僅憑空語欲以慰撫金項目將請求數額湊至整數,並不可採,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不可抗力因素與被害人過失行為所致之意外,而非故意加害行為,原告日後行車時因此注意風險、提高警覺,乃屬正常,並不得解為受心理上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或⒎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要件,始足相當。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
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4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行道樹分枝突然斷裂掉落於車道上,致原告左倒自摔,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並使原告身體受傷之事實,
業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1年9月13日嘉布警四字第1110013079號函及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
抗辯:其非系爭行道樹之管理機關,自非賠償義務機關,系爭行道樹應由嘉義縣政府管理維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路燈、行道樹、植栽、綠帶、側溝之養護與管理及道路清潔事項由各鄉(鎮、市)公所負責‧‧‧‧。」本件係因系爭路段之行道樹分枝突然斷裂掉落而發生事故,依上開規定,系爭行道樹之之養護與管理由被告負責,而原告係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即係賠償義務機關,是被告抗辯: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云云,
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行道樹之管理機關,本有注意系爭行道樹之維護、管理,以確保往來行車安全之責任,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行道樹之分枝突然斷裂掉落於車道上,肇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對系爭行道樹之管理係有欠缺,以及怠於採取足以防止本件事故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系爭路段路容自106年度起由嘉義縣政府統一發包縣道路容維護,係嘉義縣政府為協助被告辦理縣道路容清潔維護工作(頻率現為8~10次/年)之定期養護作業,工作內容為雜草修剪(含喬木2.5公尺以下淨空)等情,有105年度嘉義縣縣道路容維護之各公所執行情形檢討會議
記錄、110年度嘉義縣路容環境清潔維護(第二區)工作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5頁、第205至213頁)。準此,嘉義縣政府每年約8~10次協助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行道樹為修剪淨空,嘉義縣政府與被告已共同協力針對系爭行道樹依照作業原則辦理定期修剪維護,注意維護系爭行道樹之狀態,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亦難認被告在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情形。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10年8月4日上午10時37分,而盧碧颱風海上警報則係遲至該日下午2時30分方發布,故本件事故發生之時,盧碧颱風根本尚未接近臺灣,且依系爭路段附近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東後寮觀測站及布袋觀測站之觀測資料所示,110年8月4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之平均風速僅每秒2.2及4公尺,按「蒲福風級表」對於風之稱謂及一般敘述說明,分別屬於2級「人面感覺有風,樹葉搖動,普通之風標轉動」之「輕風」與3級「樹葉及小枝搖動不息,旌旗飄展」之「微風」,風力均非強勁,尚難認系爭行道樹之分枝斷裂為颱風異常天候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云云。然「蒲福風級表」於2級「人面感覺有風,樹葉搖動,普通之風標轉動」之「輕風」與3級「樹葉及小枝搖動不息,旌旗飄展」之「微風」,風力均非強勁,此僅為一抽象概念之敘述,是否每達該等級距之風級強度時,必然僅會發生上述之現象,仍待商榷。且此數據未能顯示事故地點之風壓、風量為何,也未計算入雨量之加乘作用,僅風速資料不足為憑。又事故當時熱帶低氣壓環流係在110年8月4日上午即增強為當年編號第9號盧碧颱風,雖未登陸卻引進熱帶性低氣壓及其外圍環流與西南氣流,除了強陣風外,中南部更有連日短延時強降雨或局部豪雨,則颱風造成之外圍環流及西南氣流所挾帶之風力雨勢應係造成系爭行道樹分枝斷裂掉落之原因,此為人力無法抗拒之天然災害。此外,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說明,就其主張當日風勢客觀上不致造成一般樹木之分枝斷裂掉落等節,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泛稱本件事發當時之風勢不致造成系爭行道樹之分枝斷裂掉落云云,並無可採。
⒊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肇事地點前不到3公尺,發現右側路邊路樹緩緩的倒下來,然後我就趕緊剎車,又因天雨路滑,閃避不及摔倒在倒下路樹旁,我車速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準此,系爭行道樹之分枝係突然斷裂掉落,依上所述,應係盧碧颱風造成之外圍環流及西南氣流所挾帶之風力雨勢所造成,此為人力無法抗拒之天然災害。且依原告主張之系爭行道樹之分枝斷裂掉落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差,客觀上實不足以讓被告有及時予以排除或採取應變措施之可能性,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在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所欠缺,或怠於採取足以防止本件事故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所致。
四、
綜上所述,原告雖於110年8月4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行道樹分枝突然斷裂掉落於車道上,致原告左倒自摔,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並使原告身體受傷,然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及維護有何缺失,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行道樹分枝斷裂掉落確係因被告怠於管理維護所致,及怠於採取足以防止本件事故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所致,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為無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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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4,180元 (計算式:43,350+3,330+7,500=54,18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