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徐宗佑
被 告 廖富裕
被 告 徐喬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
繼承人湯瑞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徐喬甯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
繼承人湯瑞華於民國110年6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又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二)被告廖富裕業於111年4月13日家事
答辯書狀(一)明載「除家事
起訴狀附表一(與附表三
所載遺產内容相同,即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8外)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外,被繼承人另遺留2部機車」等語,應認被告廖富裕已
自認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載之財產,均為湯瑞華之遺產。再者,被告廖富裕應就其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廖子龍(以下逕稱其姓名)
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內存款係被繼承人代保管廖子龍的工作收入等節,負
舉證責任,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該不動產之實際
所有權人,而不動產之取得
對價,並
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或為當事人之財務規劃、或出於合資、或基於財產之管理便利、或為避稅或躲避
債權人之追償等,均非罕見,另具有
資力之配偶一方基於情感因素,出資購買不動產
贈與他方,於社會生活經驗中更屬常見。廖子龍與被繼承人間無任何借名登記之書面協議,如何認定廖子龍與被繼承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 ,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繼承人名下?況依被告廖富裕主張「為使被繼承人湯瑞華安心,便協議將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湯瑞華」及證人湯小換證稱廖子龍的工作收入存在湯瑞華名下,是要給被繼承人一個保障等語觀之,廖子龍與被繼承人間實無借名登記意思合致,反為廖子龍出於情感因素而對被繼承人所為之贈與較符合真實。而證人湯玉秋固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是廖子龍購買,那時廖子龍已經罹患癌症;附表一編號4房屋是廖子龍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後,由廖子龍所搭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是在廖子龍罹癌末期,被繼承人娘家的叔叔拜託廖子龍買的等語
。證人湯小換證稱:在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時,廖子龍已罹癌,且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係娘家叔叔當時欠錢,拜託廖子龍買下來,以後要買回來等語。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係在87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繼承人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則係在97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繼承人名下,而廖子龍係在107年6月6日死亡,距其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時間已長達20年之久,不符一般人對於癌末患者至死亡僅有幾個月時間之社會經驗及醫學常識;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依稅籍登記資料,自78年間起即設籍課稅,亦與證人湯玉秋證述係廖子龍購買土地後自行搭建不符,故
上開與事實不符部分應無採用之餘地。又依證人湯玉秋及湯小換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
乃被繼承人娘家之叔叔因欠錢拜託廖子龍買的,以後要買回來等語,益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亦不存在證人
所稱將來要給被告廖富裕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自用小客車,係在廖子龍死亡之後,於108年5月14日始由訴外人鄧勝鴻辦理過戶至被繼承人名下,與廖子龍並無關聯;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大貨車,係在廖子龍死亡前夕之107年6月5日過戶至被繼承人名下,
惟依被告廖富裕所稱
,廖子龍於死亡前兩、三星期已無意識能力,故
可證被繼承人具有處理廖子龍名下財產之權利,並將該大貨車登記為自己所有,且被告廖富裕在廖子龍死亡之時已26歲,有何理由需由被繼承人代管財產?另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機車係被繼承人在104年5月7日新領牌照,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機車係被繼承人於105年1月6日向
第三人嘉進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亦有用於繳納被繼承人安聯人壽及遠雄人壽保費,均可證明被繼承人就其名下之財產(
包括現金及動產、不動產)均有管理使用之權利,
而非受託代管或借名登記。
(三)另原告僅同意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救護車費、醫療費、喪葬費用,可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其餘如附表二編號8至15所示費用,或係麥當勞、購買五金、加油之支出,與喪葬費用無關,或係與編號5費用重複,或無收據,
難認有實際支出,亦不具必要性,此部分不同意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扣除。
(四)
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湯瑞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依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之方法分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廖富裕部分:
1、被繼承人湯瑞華與前配偶即訴外人徐日山
離婚前,育有原告及被告徐喬甯,
嗣與徐日山離婚後結識訴外人廖子龍,二人在無
婚姻關係情形下共組家庭,並育有被告廖富裕;依證人湯玉秋、湯小換在本院證述內容即可知悉被繼承人生前因身體欠佳,無固定收入及工作,均仰賴廖子龍扶養。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均由廖子龍出資購買、編號4所示房屋乃廖子龍出資興建,編號3所示土地則係廖子龍向被繼承人叔叔購買,暫時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待叔叔日後買回(
叔叔
嗣後已過世),故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僅為使被繼承人有安全感,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待日後過戶予被告廖富裕;而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自用小客車及大貨車,均為廖子龍出資購買,其中編號5之自用小客車係廖子龍購買,而將生前贈與被告廖富裕之財產,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又編號6之大貨車為廖子龍生前工作所用,嗣被繼承人逕自將該車過戶於自己名下,編號5、6所示車輛之實際使用人亦均非被繼承人。另廖子龍從事小包工業,工作收入多為現金,均委由被繼承人代為保管其工作收入,並存入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中埔郵政帳戶後,再支領使用;依此,可合理推論被繼承人並無資力得以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及動產之價金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股票之交割款,亦無能力得以積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上開財產應非被繼承人所購置或積存;況被繼承人與廖子龍交往
期間甚長,
彼此關係緊密,廖子龍基於信任,為求被繼承人安心,而將該等財產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委其保管,實與常情無違。
2、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及大貨車,若經審理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配;而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普通重型機車則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配。另被告廖富裕代墊被繼承人生前救護車、醫療費及喪葬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均應優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受償;而喪葬費部分,其中727,681元有單據,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喪葬代辦費用6,000元係編號8所示費用之代辦費用,與編號5所示費用並無重複;其餘299,599元無單據部分
,乃喪家治喪期間,依民間習俗提供來訪或幫助治喪親友、工作人員之伙食費守靈費用、紅包及陣頭、靈車、樂隊、車隊等費用。
3、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徐喬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繼承人湯瑞華於110年6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二)兩造均係被繼承人湯瑞華之子女,均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湯瑞華之遺產,應繼分各為3分之1如附表三所示。
(三)兩造均同意系爭遺產中,編號9至13及編號14所示,其中3,0
00股股票,均為被繼承人湯瑞華之遺產。
(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於96年1月19日係訴外人陳原監所有,於108年4月12日由陳原監過戶予訴外人鄧勝鴻
,再於108年5月14日由鄧勝鴻過戶予被繼承人。
(五)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大貨車,原係被告廖富裕父親廖子龍所有,於其父親107年6月6日死亡前1日即107年6月5日,自廖子龍名下過戶予被繼承人。
(六)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自104年5月7日起之車主即為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號普通重型機車則於105年1月6日起登記車主為被繼承人。
(七)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兩造均同意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價值分別為1萬元及1萬5千元;另編號5、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及大貨車,兩造亦同意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價值分別為15萬元及30萬元,原告及被告廖富裕均表示若上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大貨車均屬遺產,同意以上開價格計算2部車輛價值,並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八)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廖富裕收取奠儀共計11,500元,兩造均同意上開金額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九)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及被告徐喬甯均未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十)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晶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原有5,000股,其中2,000股及股利,係訴外人湯小換出資購買,屬湯小換所有,兩造均同意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十一)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8月19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16181號函後附之被繼承人存、放款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專戶餘額清單、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編號8所示之機車照片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1年8月2日嘉監義站字第1110201007號函後附之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
切結書
、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1年9月1日嘉監義站字第111
0228204號函後附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1年9月19日嘉監義站字第1110245317號函後附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份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查(分別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5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3至29頁、第53至83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113至119頁、第151至156頁、第199至203頁)
,自
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繼承人,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湯瑞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現有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三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系爭房地,是否係被告廖富裕父親廖子龍所有,於生前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名下,而不應列入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二)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及大貨車,是否係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中埔郵局存款689,834元及利息,是否係被告廖富裕父親廖子龍所有,於生前委託被繼承人保管其工作收入,故該存款應係廖子龍之遺產,而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四)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廖富裕支出之喪葬費用若干?
(五)本件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系爭房地,是否係被告廖富裕父親廖子龍所有,於生前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名下?即系爭房地是否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富裕主張系爭房地係其父親廖子龍所有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乙節,係有利於被告廖富裕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應由被告廖富裕負舉證責任。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
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
2、查被繼承人與訴外人徐日山離婚後,與被告廖富裕之父親廖子龍交往並同居,嗣育有被告廖富裕;被繼承人與廖子龍交往期間,並未工作,亦無收入,均仰賴廖子龍提供生活費用
,故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系爭房地均為廖子龍所購買,因廖富裕年紀尚輕,故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待被告廖富裕長大後要登記給被告廖富裕
等情,雖據證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姊湯玉秋、胞妹湯小換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至95頁
),
惟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重測前為枋樹脚段242-56地號),於94年重測前所有權人為湯慶男,登記原因為分割,於97年8月6日過戶予被繼承人,登記原因為買賣;編號2所示之土地(重測前為枋樹脚段233-25地號),於94年、103年重測前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登記原因為買賣;編號3所示之土地(重測前為枋樹脚段331-7地號),於94年
、103年重測前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登記原因為買賣;編號4所示建物(重測前為枋樹脚段27建號),於94年、103年
重測前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登記原因為買賣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6日嘉上地登字第1110005600號函後附之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
、第127至139頁),則自系爭房地之上開資料,並無法得知系爭房地係廖子龍所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名下,且被告廖富裕就上情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縱認系爭房地均係廖子龍所出資購買,惟其購買系爭房地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
,法律原因多端,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繼承人亦屬可能,尚難以被繼承人於生前無工作收入,即認系爭房地係廖子龍出資購買而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即逕予推論廖子龍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遍觀全卷證據資料,均查無廖子龍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廖富裕主張系爭房地係父親廖子龍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乙節,尚難採信;準此,系爭房地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自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二)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及大貨車,是否係被繼承人之遺產?
1、證人湯玉秋、湯小換雖到庭證述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廖子龍向證人湯玉秋兒子的同學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5、92頁),惟查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6年1月19日係訴外人陳原監所有,於108年4月12日由陳原監過戶予訴外人鄧勝鴻,再於108年5月14日由鄧勝鴻過戶予被繼承人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1年9月1日嘉監義站字第1110228204號函後附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過戶登記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故該自用小客車既係廖子龍107年6月6日死亡後之108年5月14日始由鄧勝鴻過戶予被繼承人,則該自用小客車顯非廖子龍之遺產至明,又遍觀全卷證據資料,均查無該自用小客車係廖子龍生前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之證據;依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自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2、證人湯玉秋、湯小換雖到庭證述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大貨車非被繼承人所購買,而係廖子龍生前做鐵工之工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6、92頁),惟上開大貨車原係被告廖富裕父親廖子龍所有,於其父親107年6月6日死亡前1日即107年6月5日,自廖子龍名下過戶予被繼承人乙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1年8月2日嘉監義站字第1110201007號函後附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及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惟上開大貨車係被繼承人於107年6月5日所購買,亦有前開函文後附之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
切結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該大貨車既係被繼承人於廖子龍生前向廖子龍所購買,該大貨車自難認定屬廖子龍之遺產;或謂被繼承人與廖子龍既係同居關係,且該大貨車過戶時又係在廖子龍死亡前1日,是被繼承人於辦理該車過戶時是否確有給付廖子龍該大貨車之買賣價款?惟本院考量廖子龍於生前並未經法院為監護或
輔助宣告,則被繼承人縱未支付該車買賣價款,亦有廖子龍將該大貨車贈與被繼承人之可能,尚難以該大貨車於廖子龍死亡前1日過戶予被繼承人,即逕予推論係被繼承人擅自將該大貨車過戶於自己名下,且遍觀全卷證據資料,均查無該大貨車仍係廖子龍所有之證據
;準此,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大貨車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自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中埔郵局存款689,834元及利息,是否係被告廖富裕父親廖子龍所有,於生前委託被繼承人保管其工作收入,故該存款應係廖子龍之遺產,而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被告廖富裕主張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中埔郵局存款689,834元及利息係其父親廖子龍所有,於生前委託被繼承人保管之工作收入,為原告所否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委任之意思合致,而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委任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委任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財產之交付,未能證明委任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委任關係存在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被告廖富裕既主張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係其父親廖子龍所有
,於生前委託被繼承人保管之工作收入,即應就該帳戶內之存款,其父親與被繼承人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
經查,被告廖富裕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係其父親所有,於生前委託被繼承人保管之工作收入乙情,除據證人湯小換到庭證述被繼承人生前無工作、無收入,其父親生前之工作收入會交予被繼承人保管等語外(見本院卷第92
、93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惟證人湯小換上開證述
,充其其量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於生前無工作,且無收入之事實,然無法逕此推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確係被告廖富裕之父親於生前委託被繼承人保管之工作收入,而認其父親與被繼承人間確有就委託被繼承人保管該帳戶內之款項乙節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因此,被告廖富裕並未提出其父親與被繼承人間確有委任
合意之積極證明;且縱認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均係被告廖富裕父親生前之工作收入,惟按金錢交付之可能原因多端,可能是出於委任,亦可能出於贈與、寄託、借名
、借貸、借貸後之還款或投資分紅等而交付,尚難認一有金錢之交付,即謂有委任關係存在,故被告廖富裕上開主張,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採,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中埔郵局存款689,834元及利息,難認係被告廖富裕父親廖子龍所有,仍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四)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廖富裕支出之喪葬費用若干?
1、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
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
不僅於
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
債權人、受
遺贈人、遺產
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
為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
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
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
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又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
扣除,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已先墊
支此部分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扣除。
2、查被告廖富裕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1,027,280元,係
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生前之救護車、醫療費及喪葬費用乙情,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褔星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
細、醫療費用收據、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殯葬設施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塔位明細單、嘉義葬儀社開具之估價單、慈恩
堂專業菜飯祭拜估價單、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收
入收據聯等影本為證(分別見家調卷第119至131頁、本院卷
第177至185頁),原告固同意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
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可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
扣除,惟其餘款項則不同意,並主張如附表二編號8、9與編
號5支出項目重複,且開立日期均為110年6月11日,又係同
一葬儀社所開立之收據,難認有實際支出,亦不具必要性,
而編號10部分,為麥當勞、購買五金、加油等費用,均與喪
葬費用無關;編號11至15均無單據,尚難認有該等費用之支
出等語。經查:
⑴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估價單中,僅「品名,6庫錢,20包,單價250,金額5,000」與編號8估價單所示「庫錢」相同,其餘品項均不同,有上開2紙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分別見家調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83頁),而後者所載之「庫錢」
,尚有「三七庫錢」、「五七庫錢」、「滿七庫錢」、「百日庫錢」、「對年庫錢」之分,顯與前者不同;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紙厝、庫錢費用及喪葬代辦費用,確實係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並無重覆開立費用;又編號5之估價單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家屬守靈治喪期間至出殯火化過程之相關費用,編號8之估價單為民間傳統習俗,家屬於亡者往生之後每隔7日所做之相關法事,於單數週的7天為大7,而焚化的庫錢數量是出殯之前與家屬相互溝通達成協議,並於出殯結束後約定日期以現金一併支付編號5、8所示之所有費用等情,業據開立上開估價單之嘉義葬儀社函覆明確,有該葬儀社111年11月21日回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足見編號5、8所示估價單內之品項並無重覆,
益徵原告上開估價單有重覆開立之主張,尚難採信,應認被告廖富裕確有支出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而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扣除,準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共計736,495元,可自遺產中先予扣除;至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喪葬費用是否具必要性,本係喪家辦理喪禮事宜所自行評估,尚難認有何固定標準,故原告就此未舉證以明,空言指稱編號8、9
⑵再者,被告廖富裕雖提出辦理被繼承人喪葬期間、出殯後祭拜等所購置之餐點、喪葬用品等費用,共計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1萬元,惟上開主張僅提出5,401元之單據供參,且上開單據分別為麥當勞、購買五金、加油等費用,尚難認與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有直接關係;而被告廖富裕雖另主張其有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之守靈人員
報酬、宴請親友之餐飲費、支付紅包予協助喪葬事宜之工作人員、佛祖、出殯樂隊、靈車、陣頭等費用,惟就上開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有各該等費用之支出,準此,如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費用,均非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五)被繼承人湯瑞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兩造均為湯瑞華之繼承人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既就系爭遺產
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
即屬有據。
2、查本件被告廖富裕確有支出被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喪葬費用,共計736,495元,可自遺產中先予扣除乙情,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廖富裕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自如附表一編號9及11所示帳戶內,分別提領701,800元及29,000元,共計730,800元乙情,業據被告廖富裕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
可按(見家調卷第113至117頁),是被告廖富裕可自系爭遺產中優先受償5,695元(計算式:736,495
-701,800=5,695)。
3、綜上,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系爭房地僅被告廖富裕表示願分割為兩造
分別共有,惟本院審酌原告歷次到庭均表明無保持分別共有之意願,倘將系爭房地分歸由兩造分別共有,徒增兩造間紛爭,對兩造並非有利,或謂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廖富裕承受,再補償予原告及被告徐喬甯,惟本件系爭房地兩造均不同意鑑定,亦難由被告廖富裕承受,故認系爭房地應採變價之分割方法,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兩造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此,不僅可消除原告就系爭房地不願保持共有之疑慮,被告廖富裕可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亦得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可認係本件最適合之分割方案,且符合公平原則;準此,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系爭房地應採變價之分割方法;而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大貨車及普通重型機車,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如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日後受償及分配便利,並慮及被告廖富裕可自系爭遺產中優先受償5,695元,是如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之存款及股票,於兩造分配時計算各該存款(含利息)、股票(含股利、股息)後,由被告廖富裕先取得辦理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可優先受償之5,695元後,再按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準此,本院綜參上情,為使本件遺產分割單純,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兩造應繼分比例等情形,認本件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
」欄所示,方係最適當之分割方案,且符合系爭遺產之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之
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如附表一
「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妥適,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湯瑞華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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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061.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 | | 1.為訴外人廖 子龍借名登 記於被繼承 人名下,非 被繼承人之 遺產範圍。 2.如認定為被 繼承人遺產 範圍,主張 依附表三所 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3.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8.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嘉義縣○○鄉○○段00○號( 總面積:34.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號 ) | | | | |
| | | | | 1.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 2.如法院認定 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 ,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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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埔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 422及其孳息(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原係689,834,經被告廖富裕提領701,800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後,於111、6、23剩餘422) | | | 編號9至14所 示之存款及股 票,於兩造分 配時計算各該 存款(含利息 )、股票(含股利、股息)後,由被告廖富裕先取得辦理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可優先受償之5,695元後,再按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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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頭份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 | | | |
| | 嘉義縣○○鄉○○○○號:00 000000000000) | 967及其孳息(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原係29,946,經被告廖富裕提領29,000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後, 於111、6、21剩餘967) | | | |
| |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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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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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6月7日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殯葬設施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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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6月2日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聯 | |
| 110年6月11日嘉義葬儀社估價單(紙厝、庫錢費用) | |
| 110年6月11日嘉義葬儀社估價單(喪葬代辦費用等) | |
| 辦理喪葬期間、出殯後祭拜等所購置之餐點、喪葬用品等 | |
| 110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0日守靈人員報酬(2名,每人每日4,000元,共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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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付紅包予協助喪葬事宜之工作人員(50人,每人1,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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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