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吳添財
上列
抗告人陳報
遺產清冊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本院110年度繼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因其被
繼承人吳簡美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
住所:嘉義縣○○鎮○○里0鄰○○00號)於民國一一0年八月九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
公示催告。凡被
繼承人之
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被繼承人吳簡美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吳簡美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鎮○○里0鄰○○00號)之長子,因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9日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爰依
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9日死亡,抗告人卻遲至110年11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已逾3個月之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
期間,抗告人本應依法於3個月期間內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
惟抗告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於
上開期間屆滿前亦未聲請延展之,則其向本院聲明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已逾法定期間,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簡美玉之長子,因吳簡美玉於110年8月9日死亡,爰依法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惟經原審以逾民法第1156條第1項所定3個月之法定期間為由而駁回聲請,而依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認為該3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為此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
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現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方生
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第1、2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
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3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後者反不受3個月之限制,
顯有失衡,故認該3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
五、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吳簡美玉之長子,吳簡美玉於110年8月9日死亡,故依法聲請陳報遺產清冊
等情,
業據其於原審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揆之上開說明,抗告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雖逾民法第1156條第1項所規定之3個月期間,惟上開期間性質為訓示期間之規定,抗告人逾期陳報於法仍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依民法第1157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
7條第4項,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