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李正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111年度嘉小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㈠、
兩造確實存在外籍勞工費用扣抵契約(下稱扣抵契約),且被上訴人曾明確同意該契約。
按兩造間之錄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曾稱「我巴結,我沒有跟你討」、「因為我要做你們家生意」、「我之前是吞下去」、「我現在不要出」、「我就是牙小」,
足證兩造之間明確存在扣抵契約,然原審判決顯然未詳細審酌該錄音譯文,有判決不依據證據,以及論述過程違背
論理法則等多樣違背
法令之樣態存在。
㈡、另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請款單、對話紀錄,足證兩造間存在扣抵契約,上訴人並已盡
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否認扣抵契約之存在,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其曾反對扣抵約定等意思表示,足見原審判決違背
證據法則,當然屬於違背法令之判決。
㈢、依證人李和川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曾於證人李和川之公司討論外籍勞工服務費、身體檢查費之扣抵事宜,係因外籍勞工存在短期聘僱之情事,由勞工之雇主於仲介公司每年討論一次外籍勞工相關費用如何扣抵,
乃屬正常且符合一般市場常規作業方法,原審稱為「足見原告
法定代理人與
被告李正璽或證人李和川在扣抵勞工相關費用此事上,並未達成明確之共識」
云云,明顯違背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亦即違背
經驗法則無疑。
㈣、上訴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提起上訴,
並聲明:1、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均廢棄。2、於
上開廢棄部分中,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先例
可資參照)。是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
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查
本件上訴理由,先係主張原審未就其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為審酌,即就原審依卷內錄音譯文、證人證詞、請款單之解釋方式有所爭執,然事實認定及解釋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原審之認定及解釋不違背法令或無悖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時,即不許任意指謫為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而原審依一般常情就錄音譯文、證人證詞、請款單為解釋,業已詳細說明理由,尚無未予審酌上訴人主張之情,而上訴人僅泛稱原審解釋曲解文字,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未詳細具體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或悖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所陳原審背於法令云云,即非可採。又稱被上訴人應為舉證責任,原審舉證責任分配不當等
判決違背法令之,均係對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究非
法律適用之問題。本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6款
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自無從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