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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晨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文凱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楊馥璟律師
被      告  易晶綠能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達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晨曦環球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更名為晨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09年9月22日簽訂太陽光電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向訴外人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筌公司)承包之學甲太陽能電廠D18區、D19區、D20區、D24區及D26區安裝工程(下分別稱系爭D18區工程、D19區工程、D20區工程、D24區工程、D26區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復於109年10月14日,就系爭D26區工程簽訂工程合約增補協議(下稱系爭增補協議),分別約定各區之工程價金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014,620元。被告陸續給付給原告工程款100萬元、100萬元、9,198,533元、4,095,456元、3,530,604元,共計18,824,593元,尚有餘款13,190,027元(計算式:32,014,620元-18,824,593元=13,190,027元)未給付給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經泓筌公司及兩造達成共識就原告尚未完成之系爭D19區PV模組接地、鋼構接地、下引至母線接地、D24區、D26區之下引至母線接地、鋼構接地等工程(下合稱系爭轉讓工程),轉由泓筌公司繼續承作,其餘工程,原告則已經在000年00月間完工,並由被告驗收合格,且完成送電作業。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在110年農曆前給付該工程尾款13,190,027元,被告以原告未能及時與泓筌公司及業主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恆公司)完成結算,先以110年2月3日易字第110020301號函知(下稱系爭2月3日函件)原告,依110年2月1日泓筌公司召開之學甲案場工程費用協商會議(下稱系爭協商會議)結果,就原告部分工程款應扣除如附表一內容所示項目及金額,合計12,520,911元,原告並應被告要求,在110年2月8日簽立,由被告擬定之扣款及終止合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如附表三所示。然原告未施作系爭轉讓工程,應僅能扣除500,000元支援工資費用,及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切結書扣款項目「泓筌D19/24/26區支援工資」、「分攤業主(聚恆)發電損失483萬」、「工安罰款及模組破片賠償」、「逾期14日罰款(每日千分之三)」 均有註記「最終金額以泓筌所開立之單據為準」或「最終金額以聚恆或泓筌所開立之單據為準」等文字,被告未提出業主泓筌公司或聚恆公司開立之單據作為扣款依據,且系爭協商會議中,未檢附工程扣款計算之相關資料,原告亦未獲通知參加該會議,系爭2月3日函件逕以該會議協商結果,認定原告之工程款應扣除附表一所示項目及金額,顯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表,並無製表人姓名及簽章,亦無泓筌公司用印,形式上難以認定為真正,且該結算表「支援班工資」450萬元,並未檢附係支援系爭轉讓工程工資之支出依據;被告提出之「每日工具箱會議勞工作業前危險因素及防範對策告知單」未有泓筌公司核章,且在工程實務,僅係每日施工前之工地安全宣導會議,參與人員簽名並不等於當日之實際施工之出工人數及出工時數,無法以此作為泓筌公司支援系爭轉讓工程之實際派工人數及時數,縱使該告知單之簽名人員確實係當日支援工班施作人員,若以相類似太陽能工程工班每人每日工資1,500元至1,800元為計,則被告苛扣原告工程款450萬元已超出泓筌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9日實際支援工班之工資。另被告提出之「學甲D區(泓筌)罰款總表」,雖記載日期110年1月15日、製表人夏家齊,然其上並無夏家齊親自簽名或蓋有其公司職章,亦無聚恆公司之用印,形式上已難認真正。此外,被告提出之未發電罰款計算表,就分攤比例、金額之計算結果與實際扣款金額並不相符,且系爭轉讓工程,既已轉由泓筌公司承作,日後如有遲誤無法送電造成損失,自應由泓筌公司自行負責,況被告已將「泓筌D19/24/26區支援工資」列為扣款項目,再將系爭轉讓工程部分之發電損失,要求原告分攤,顯係對原告進行重複扣款;又「工安罰款及模組破片賠償」中,聚恆公司開出之109年12月14日、同年月23日之承攬商違反安全衛生規定扣款通知單,均原告所致。故被告今未提出泓筌公司或聚恆公司開立之單據作為扣款依據,就逕為扣除附表三所示項目及金額,顯然違反工程慣例,亦顯屬無據。
 ㈣泓筌公司雖以113年3月27日泓法字第1130327001號函(下稱泓筌公司113年3月27日函)回覆其與下包商訴外人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億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或稱元炬公司)以工程承攬合約款項結算協議書(下稱系爭結算協議書),協議扣款金額為支援工資450萬元及業主發電損失分攤133萬元,然系爭結算協議書係泓筌公司與元炬公司簽立,基於債之相對性,效力不及於兩造,且並無檢附支援系爭轉讓工程之支援班出工表實際支出明細。況該協議書第1條第1項亦有約定,泓筌公司仍應提供工程及支援明細以利確認工項是否執行等語,故泓筌公司檢附之系爭結算協議書不能作為系爭切結書所指扣款依據之單據,故被告仍應提出泓筌公司支援班工程實際支出明細,始能作為系爭切結書扣款之依據。
 ㈤再者,兩造於110年6月1日簽訂之切結書附加協議(下稱系爭附加協議),其中雖約定「上包商額外扣除支援人力、機具費用及工安罰款,共計226,858元」,被告亦未提出扣款單據作為扣款依據,則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7條第1項、第18條約定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餘款12,690,027元(計算式:13,190,027元-500,000元=12,690,027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0,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學甲太陽能電廠業主為聚恆公司,聚恆公司將其中D區工程發包泓筌公司,泓筌公司轉包予元炬公司,元炬公司再轉包予被告,被告再轉包予原告與生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生鴻公司)。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違約及延誤工程情形,卻堅持於110年農曆過年前提前結清工程款,然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結案,被告尚未領得工程款,以系爭2月3日函件通知原告系爭協商會議結果,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原告部分需扣除如附表一所示項目及金額共計12,520,911元,並說明扣款依據。再以110年2月8日易字第110020802號函(下稱系爭被告2月8日函件)告知原告,若原告堅持於農曆年前結算,被告將以系爭2月3日函件之扣款項目及金額計12,520,911元進行結算,若原告願意接受提案,應簽回系爭切結書。又附表二所示扣款項目及金額中,「泓筌D19/24/26區支援工資」450萬元係因原告公司延誤工程,泓筌公司被迫承接原告未完成的D19、D24、D26區等部分工程及趕工履約,以避免聚恆公司與泓筌公司解約;「分攤業主(聚恆)發電損失483萬」之886,600元係因系爭工程無法如期送電,導致被告遭業主罰款,包括原告未完全履約所造成之損失,被告按照工程比例負擔其中133萬元,故由被告下包之原告負擔部分發電損失133萬元之扣款886,600元;再者,「工安罰款及模組破片賠償」498,750元,係依據聚恆公司對泓筌公司開出之3張「承攬商違反安全衛生規定扣款通知單」共計罰款475,000元,加計5%營業稅,為498,750元;至於「逾期14日罰款(每日千分之三)」1,411,845元,係110年1月2日至同年月15日按合約價金千分之3計算,前述扣款項目及金額係依系爭協商會議作成等事實,亦經證人葉明到庭證述明確。嗣原告法定代理人盧文凱於110年2月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因提前結清本工程款,被告得自剩餘工程款扣除前述扣款項目及金額計12,520,911元,並自被告給付扣款後之剩餘款項次日起,同意終止系爭工程相關合約,後續不得再主張系爭工程任何事項。被告經確認無誤後,於110年2月9日將系爭工程尾款2,269,847元匯款予原告。
  ㈡系爭2月8日函件、系爭切結書中所謂「最終金額以聚恆或泓筌所開立之單據為準,單據將於本工程合約正式結案程序完成時提供」等語,係指被告向聚恆或泓筌所爭取能獲得之扣款金額,以聚恆公司或泓筌公司所開立之單據為準,且此等降低扣款金額之單據,將於本工程合約正式結案程序完成時提供予原告,並非指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扣款項目及金額要以聚恆公司或泓筌公司所開立之單據為準,可由附表三「泓筌D19/24/26區支援工資」項目係註記「易晶綠能系統將協助與泓筌進行爭取,最終金額以泓筌所開立之單據為準」,以及「切結事項說明」欄中所載內容等語證明,並經證人周聖哲到庭證述明確。且原告事後均未再向被告要求提出「聚恆或泓筌所開立之單據」。
  ㈢又泓筌公司係依「每日工具箱會議暨勞工作業前危險因素及防範對策告知單」作為其結算支援系爭轉讓工程工資之依據,且泓筌公司於113年3月27日函亦檢附系爭結算協議書,可知D19、24、26區支援工資以450萬元計算、發電損失部分則為罰款133萬元,且泓筌公司已經對元炬公司執行扣、罰款,元炬公司對被告執行扣、罰款完畢,而泓筌公司已提出前述告知單供元炬公司查核,已履行系爭結算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2款之「提供工程及支援明細」之約定,元炬公司即無再向泓筌公司索取支援工班明細。況因原告延宕工期或施工有瑕疵而造成元炬公司、被告遭其上包扣、罰款,故元炬公司、被告往下轉嫁損失至原告,自屬當然之理。何況,縱系爭切結書中「最終金額以聚恆或泓筌所開立之單據為準」等語,係兩造結算系爭工程之扣、罰款之依據,則系爭結算協議書即係前述所指泓筌開立之單據,原告再要求提出泓筌公司支援班工程實際支出明細,即屬無據
  ㈣被告就系爭切結書所示扣款內容,後續有向上包商泓筌公司、聚恆公司協商,結果為附表三所示逾期14日罰款1,411,845元不扣除,但是再額外扣除支援人力、機具費用及公安罰款共計226,858元,故被告應再給予原告1,184,987元,兩造並於110年6月1日簽訂系爭附加協議,被告則陸續匯予原告100,000元、150,000元、934,987元,共計1,184,987元。因此,依系爭切結書、系爭附加協議,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及增補協議已經於110年2月10日終止,並結清系爭工程款,被告也依系爭附加協議將款項匯給原告,而原告並未主張錯誤、被詐欺或脅迫等撤銷其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約定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90,027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議簡化兩造爭執事項、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
  297至298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有稍作調整):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學甲太陽能電廠工程業主為聚恆公司,聚恆公司將其中D 區發包給泓筌公司,泓筌公司轉包給元炬公司(後更名為億杰科技股份有公司),元炬公司再轉包給被告,被告分別轉包給原告及生鴻公司。
  ⒉兩造就系爭D18、D19、D20、D2、D26區安裝工程,簽立承攬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工程價金為6,224,400元、6,224,400元、6,583,500元、6,224,400元、6,757,920元,合計32,014,620元。
  ⒊被告在110年2月3日發函易字第110020301號函即系爭2月3日函件給原告,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即附表一所示。
  ⒋被告在110年2月8日發函易字第110020802號函即系爭被告2月8日函件給原告,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61頁即附表二所示,並附扣款及終止合約切結書。原告於110年2月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⒌被告在110年2月9日匯款226萬9,847元給原告。
  ⒍兩造在110年6月21日簽立系爭附加協議,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63頁即附表四所示。
  ⒎被告在110年5月5日、110年6月16日分別匯款10萬元、15萬元給原告。被告另已匯款93萬4,987元給原告。
  ⒏被證12至14為系爭切結書備註欄「工安罰款及模組破片賠償」之單據。其中原告不爭執110年1月6日違反安全衛生規定扣款通知單195,000元之扣款(被證14)。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扣款及終止合約切結書是否以被告最終提出泓筌公司或聚恆公司開立單據作為扣款依據?
  ⒉系爭附加協議書第1 項第2 款約定,是否應比照系爭切結書,扣款時,應提出相關單據作為扣款依據?
  ⒊原告可否依照承攬合約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90,027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緣學甲太陽能電廠工程之業主為聚恆公司,聚恆公司將該工程其中D 區發包給泓筌公司承作,泓筌公司轉包給元炬公司,元炬公司再轉包給被告,被告則分別轉包給原告及生鴻公司承作,就其中轉包給原告部分,兩造則於109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並於同年10月14日就系爭D26區工程簽訂系爭增補協議,各區工程價金分別為6,224,400元、6,224,400元、6,583,500元、6,224,400元、6,757,920元,合計32,014,620元等情形,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太陽光電工程承攬合約影本、系爭增補協議影本、原告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影本、109年12月24日會議簽到表暨工程紀錄影本、LINE對話截圖、泓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118頁、卷二第135至1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㈡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再者,契約文字有疑義時,事實審法院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切結書有註記「最終金額以泓筌所開立之單據為準」或「最終金額以聚恆或泓筌所開立之單據為準」等語,被告未提出泓筌公司或聚恆公司開立之單據作為扣款依據,且系爭協商會議中,未檢附工程扣款計算之相關資料,原告亦未獲通知參加該會議,系爭2月3日函件逕以該會議協商結果,自非得認定原告之工程款應扣除附表一所示項目及金額,且系爭附加協議,其中雖約定「上包商額外扣除支援人力、機具費用及工安罰款,共計226,858元」,被告亦未提出扣款單據作為扣款依據,則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餘款12,690,027元乙節,被告則以前述情詞為抗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切結書是否以被告最終提出泓筌公司或聚恆公司開立單據作為扣款依據,及系爭附加協議第1 項第2 款約定,是否應比照系爭切結書提出單據作為扣款依據?經調查:
 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因涉有違約及工程延誤之情形,在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結案,被告尚未領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原告堅持於110年農曆過年前提前結清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經被告以系爭2月3日函件告知原告系爭協商會議結果,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原告部分需扣除如附表一所示項目及金額共計12,520,911元,並說明扣款依據,及再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系爭2月8日函件(內含附件即系爭切結書)通知原告,若原告執意結算,被告將以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系爭2月3日函件之扣款項目及金額合計12,520,911元進行結算,若原告願意接受被告方案,應簽回系爭切結書,在被告確認無誤後,被告隔天將電匯本工程尾款2,269,847元(含稅),系爭工程合約於被告匯款之次日起終止,原告不得再主張系爭工程任何事項,後續被告將就扣款内容「提供協助與泓筌或聚恆爭取」,最終金額以聚恆或泓筌所開立的單據為準,單據將於系爭工程合約正式結案程序完成時提供等語,於經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被告並據此結算結果,於110年2月9日將系爭工程尾款2,269,847元匯款予原告收受無誤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2月3日函件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系爭2月8日函件、系爭附加協議、被告於110年2月9日匯款2,269,847元、110年5月5日匯款100,000元、110年6月16日匯款150,000元至原告上海銀行帳戶之證明、原告上海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9至121、159至165、201至20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併參不爭執事項⒊至⒍)。則本院參以前述事實及審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內容,有關上包商泓筌公司與元炬(公司)學甲案場D區工程費用協商會議結果,及有關原告希望提前結清學甲D18、D19、D20、D24、D26區安裝光電安裝工程(即系爭工程)乙事,原告於收受前述通知後,並於110年2月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為提前結清系爭工程,同意被告得直接自剩餘工程款扣除以下金額,並自給付剩餘款項次日起,同意終止系爭工程相關合約,後續不再對系爭工程主張任何事項(詳參閱附表三所示內容)。顯然原告已同意不再對被告就系爭工程為任何請求,並有拋棄系爭工程其餘請求權利之情事,此通觀系爭2月3日、2月8日函件及系爭切結書全文及其文義,應屬明確。
 ⒉又參以均有參與系爭工程,原任職元炬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證人葉明,及被告公司總經理周聖哲(原名周耀沅)到庭結證述,依證人2人附表五所示之證述內容及與前述事實相互勾稽核閱結果,亦均屬大致相符,且在證人葉明為證述以後,經其在場聽聞周聖哲之證述內容後,證人葉明亦證稱:原告公司負責人盧文凱到其公司簽切結書時,不是其有見證,但證人周聖哲證述之敘述內容是對的,系爭切結書文件是盧文凱自己簽的等語(均見本院卷二第8至23頁),且就原告質疑之工程結算表(見卷一第211頁)乙節,係由泓筌公司公司依會議結論製作之過程等情,亦經證人葉明證述在卷(見附表五、⒍之證述內容)等情形,並有被告提出之前述函件、匯款證明及原告上海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系爭協商會議紀錄、泓筌公司-學甲太陽能電廠D區19152kWp-太陽能系統安裝工程結算表、學甲D區(泓筌)罰款總表、承攬商違反安全衛生規定扣款通知單、被告與生鴻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款項結算協議書影本、被告出具未發電罰款計算表、每日工具箱會議暨勞工作業前危險因素及防範對策告知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5頁,卷二第59至83頁),暨泓筌公司於113年3月27日以泓法字第1130327001號函及檢附泓筌公司與元炬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款項結算協議書(內容詳參附表六)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5至99頁)。是以,證人前揭所述各情,亦核與前述事證及系爭切結書及系爭附加協議之文義內容相符,應可採信。則兩造就系爭工程既已合意終止及結算,被告並依結算結果為給付之事實,應可採認。
 ⒊再者,就系爭切結書所示扣款內容,被告後續向泓筌公司、聚恆公司協商爭取(即依系爭2月8日函件提供協助與泓筌或聚恆公司爭取)之最終結果,兩造於110年6月21日再簽立系爭附加協議內容如附表四所示,其中逾期14日罰款1,411,845元不扣除,但額外扣除支援人力、機具費用及公安罰款共計226,858元,經核算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184,987元,被告並已陸續匯予原告100,000元、150,000元、934,987元,共計1,184,987元等情,前述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兩造既已約定,原告不得再就系爭工程主張任何事項,而被告僅係就前述扣款内容提供協助與「泓筌或聚恆爭取」,並再後續之「爭取」之最終結果後,經原告同意簽立系爭附加協議,顯然原告亦認知經「爭取」後,並無再以所謂「單據」或資料、文件依據為必要,而逕為同意及簽署系爭附加協議,則系爭切結書所謂最終金額以泓筌、或以聚恆或泓筌所開立之單據為準,與最終之附加協議及系爭工程價金已屬無涉。因此,系爭切結書難認得作為被告最終需提出泓筌公司或聚恆公司開立單據作為扣款依據可明。
 ⒋至於系爭切結書雖有註記「最終金額以泓筌所開立之單據為準」或「最終金額以聚恆或泓筌所開立之單據為準」等語,然被告既僅係提供協助與第三人泓筌或聚恆「爭取」,且依證人周聖哲之證述,原告當時亦拒絕以爭訟為之,並同意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詳參附表五周聖哲⒉⒊證述內容)。是以,依前述各情以觀,被告此部分充其量僅屬恩惠行為之性質,難認係屬應負契約責任之承諾,且就系爭切結書之各項扣款,係經由依110年2月1日泓筌公司召開之學甲案場工程費用協商會議即系爭協商會議之結論製作工程結算表之結果為依據,原告並此因同意簽立系爭切結書,及同意再簽立系爭附加協議為最終爭取結果,且第三人泓筌或聚恆公司僅有系爭協商會議、工程結算表及前述之系爭函件、泓筌公司前述如附表六函件等為憑據,既無原告所指之所謂「單據」可為提供,亦難據此拘束或苛求被告提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另原告就系爭附加協議,主張其中關於「上包商額外扣除支援人力、機具費用及工安罰款,共計226,858元」部分,被告亦未提出扣款單據作為扣款依據乙節。惟原告既已同意及簽署系爭附加協議,並受領被告再給付之最終款項,至於被告是否應再提出扣款單據作為扣款依據,其理由已詳見前述,或依系爭附加協議載列「被告會開立折讓單予原告」乙節,與系爭附加協議應扣除或支付之金額,均屬無涉。況通觀系爭附加協議內容文義明確,更與提出扣款單據作為扣款依據無關,自難認系爭附加協議書1 項第2 款約定有應比照系爭切結書,扣款時應提出相關單據作為扣款依據之情事,均併此說明。
  ㈢綜上各情,兩造就系爭工程既已合意終止及結算,被告並已依結算結果為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12,690,027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90,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調取出工表、單據或實際支出明細等相關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或已無必要,茲不再論述,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系爭2月3日函件內容
主旨:有關上包商泓筌與元炬學甲案場D區工程費用協商會議結
      果,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110年2月1日由泓筌謝總經理主持與元炬就學甲案場工程費用進行協商會議結果辦理。
二、進度款60%預先扣除450萬(含稅)的部份係泓筌依據110年(應為109年)12月24日工進會議之協議事項增派人力協助貴司(即原告,下同)D19、D24、D26落後工項之支援班工資。
三、尾款減價驗收的比例係泓筌依其合約總價按110年1月23(日)與聚恆初步協商之結案比例計算之金額,元炬進一步協商後修正之減價比例為合約總價之14.3%,貴司合約減價為4,806,995(元)(含稅)。
四、尾款發電損失係聚恆110年1月23日提出之483萬(元)(含稅),經協商後按各包工程總價均攤,貴司應分攤部份為886,600(元)(含稅)。
五、聚恆工安罰款及模組破片賠償,貴司應分攤部份為498,750(元)(含稅)。
六、人工費用係支援量測及收尾工班、垃圾清運等,按貴司承包之12175.2kw 分攤為416,721(元)(含稅)。
七、逾期罰款係為1/2〜1/15期間按貴司合約價金千分之三計為1,411,845(含稅)。
晨曦扣款小計(含税)     12,520,911 
泓筌D19/24/26支援工資   4,500,000 
合約總價減14.3%         4,806,995
分攤聚恆發電損失483萬   886,600 
工安罰款及模組破片賠償  498,750 
支援量測收尾及垃圾清運  416,721
逾期14日千分之三罰款    1,411,845

附表二:系爭被告2月8日函件內容 
主旨:有關貴司(即原告,下同)希望提前結清學甲D18、D19
      、D20、D24 及D26區光電安裝工程一事,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本工程發生違約與工程延誤之狀況,按雙方合約與業界工程慣例,工程完工比例合格數量與最終撥款金額,皆須以業主認可之金額為付款依據。
二、我司(即被告,下同)擬待業主完成協商並確認減價驗收及扣款金額後進行結算,惟貴司堅持要於農曆年前結算,就此,我司將以110年2月3日發予貴司之函文扣款金額進行結算。
三、若貴司接受我司方案,請簽回附件扣款及終止合約切結書,我司確認無誤後,隔天將電匯本工程尾款2,269,847元(含稅),原工程合約於我司匯款之次日起終止,貴司不得再主張本工程任何事項,後續我司將就扣款内容提供協助與泓筌或聚恆爭取,惟最終金額以聚恆或泓筌所開立的單據為準,單據將於本工程合約正式結案程序完成時提供。

附表三:系爭切結書
案件名稱
學甲太陽能電廠D18、D19、D20、D24及D26安裝工程
切結事項說明
本公司(晨曦環球有限公司,即原告)為提前結清本工程,同意易晶綠能系統有限公司(即被告)得直接自剩餘工程款扣除以下金額,並自給付剩餘款項次日起,同意終止本工程相關合約,後續不再對本工程主張任何事項。
扣款金額
12,520,911元(含稅)
備註
扣款明細如下:
項                            目
金額(元)
泓筌D19/24/26區支援工資
(易晶綠能系統將協助與泓筌進行爭取,最終金額以泓筌所開立之單據為準)
4,500,000元
合約總價金減少14.3%
4,806,995元
分攤業主(聚恆)發電損失483萬
(最終金額以聚恆或泓筌所開立之單據為準)
886,600元
工安罰款及模組破片賠償 
(最終金額以聚恆或泓筌所開立之單據為準)
498,750元
支援量測及垃圾清運
416,721元
逾期14日罰款(每日千分之三)
(最終金額以聚恆或泓筌所開立之單據為準)
1,411,845元
扣款總計(含稅)
12,520,911元
切結公司:晨曦環球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負責人:盧文凱
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6

附表四:系爭附加協議
立協議書人  易晶綠能系統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即被告)
            晨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即原告)
乙方原登記公司晨曦環球有限公司於110年2月8日簽訂扣款及終止合約切結書(下稱「切結書」)予甲方,雙方原工程合約己於110年2月9日依切結書敍明終止,唯後續甲方就扣款内容與上包商(泓筌、聚恆)爭取,最終結果如下:
一、款項結算增補處理之計算如下:金額均以新台幣及含稅計:
 ⒈經甲方爭取,逾期14日罰款(每日千分之三)未扣除,計1,411,845元。
 ⒉惟上包商額外扣除支援人力、機具費用及工安罰款,共計226,858元。(甲方會開立折讓單予乙方)
 ⒊甲方已先行匯款250,000元予乙方。
 ⒋綜上所述,甲方應再給予乙方934,987元。
二、任一方違反或不履行本協議書約定事項,即視為違約,另一方得要求損害賠償。如因本協議書相關事項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本協議書一式兩份,由雙方簽署或蓋印後自簽約日生效,各執一份為憑。


附表五:證人證述
證人
證述內容
葉  明
⒈有參與系爭工程,億杰公司(原名元炬公司)承攬之工程後來均發包予被告,被告有轉包給其他公司。關於學甲案場的工程費用協商會議,應該是說工程進度,公司的上包泓筌公司及公司會派人,下包就是被告以及被告的三個下包也會參加,所以原告也會參加。
⒉關於(卷一第207頁)110年2月1日學甲案場工程費用協商會議,當初係因為工程有延宕,沒有符合業主要求,下包對我們的下包工程款也有意見,召開這個會議協調確認,我有參加該會議。
⒊(法官問:系爭切結書備註欄位下方「(最終金額以聚恆或泓筌所開立之單據為準)」,是不是就是上包聚恆或泓筌有可能會提供這部分要逾期罰多少的單據或會議上決定或會前會後有提供單據下包要扣款多少金額?)如果以泓筌扣款明細的部分,就是450萬元,印象中那時候是沒有單據,就只有口頭說明這450萬元。我記得應該就是110年2月1日的會議紀錄有討論到這個部分,預先扣除450萬元。這部分是當時泓筌說原告的工程延宕,要調工班進來做,費用要原告來出。原告要出的哪一筆款項沒有在會議紀錄,但應該是原告所承攬的區域,因為是急著要掛電表。除了會議記錄外,沒有印象還有無其他資料。
⒋印象中未看過泓筌公司或聚恆公司開立單據,其實依我的立場,因為當時周聖哲也是元炬公司的員工,所以公司才會聘請他去協調這一塊,周聖哲應該是會對這部分比較瞭解。
⒌關於(卷一第211頁)之工程結算表,沒有太大的印象。這與前面110年2月1日會議內容一樣的,應該是有該工程協調會議後才有工程結算表,結算表的450 萬元,在110年2月1日會議記錄有提到這450萬元,這是大家比較記得清楚的。違反安全衛生的扣款(卷一第209頁)尾款裡面的編號c部分也有看到類似的金額,133萬元的未發電罰款,在編號b的部分也有寫出來,這會議紀錄記載發電損失,元炬分攤133 萬元,我們是發包給被告,我們公司會轉嫁給被告,等於是上包對我們,我們對下包。被告是否也要對下包或自己吸收,由被告跟他的下包間自行協商、約定,我們只有對被告。
⒍前述結算表,看起來很熟悉,但印象中會議沒有看到這個表,我認為是會議後,才由泓筌公司依會議結論作出工程結算表,對照螢光筆的部分(卷一第211頁螢光筆部分)就是在會議記錄都有對應到這些錢,印象中最明顯的就是提到450萬元的,但沒有看到單據,450萬元是泓筌公司提出之數字,為何大家會有爭議,因為泓筌的下包是元炬公司,我就把這個問題丟給被告,因為最後要買單的是原告,我知道原告就這部分,450萬元應要給單據,才能知道被扣款是否合理。系爭切結書(卷一第159頁)所列扣款項目及內容,剛剛比對與110年2月1日的工程費用協商會議相符。
⒎於109年12月24日會議(卷一第111頁)係泓筌代表張守鍚召開,係因工程延宕,在工務所召開,追蹤工程進度及因應方式,因為盧董(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盧文凱)的五區(D18 、19、20、24、26)工程進度較慢有延宕,所以那時候的結論盧董同意把他負責的五區轉出交接出來,有達成協議,盧董有簽名,才會衍生後面扣款的款項,450萬元就是這個部分衍生出來的。泓筌公司介入說要扣450萬元,盧文凱才會要求要有單據,如果有單據就會認,但當初我還在職時並沒有看到類似的單據。於109年12月24日開完會後,才再召開110年2月1日的工程費用協商會議。
⒏當初會議記錄,450萬元是泓筌公司提出,在開會前泓筌公司就有在工務所講到,大家在工務所就都知道要扣450萬元了,盧文凱有私下反應,他應該在開會前就知道的。
⒐證人周聖哲講的是OK的(證人在場聽聞周聖哲之證述後,經詢問其表達之陳述),盧文凱來的時候,簽切結書時我應該是在場的,不是我有見證,但周聖哲他敘述是對的,文件是盧文凱自己簽的。
⒑(法官問:最後泓筌有無開出單據?)我沒有看到。
周聖哲即周耀沅
⒈學甲案場當時有有兩個區域,A 區(新世界)、D 區(生鴻跟原告),但生鴻及新世界沒有發生問題,D 區發生工程延誤及工程缺失,才會發生後面扣款及切結書的問題。
⒉當時扣款時,泓筌公司開出之單據,元炬公司與被告不會一開始全部清楚內容,及全部承認扣款之細項及金額,才會有召開110年2月1日的會議。開會後,通知原告要扣款,原告對裡面扣款部分有意見,我們於110年2月8日到元炬公司,原告要求先給付扣除系爭切結書上款項後之剩餘款項。當時還沒有與上包達成內容,我單獨對盧文凱說如果對結果不滿意,應該要向泓筌公司提告,因為合約的兩造是泓筌公司或元炬公司,不論原告或被告都沒有簽約,我會請元炬公司提告,律師費由元炬公司出,爭取最大的權益。但盧文凱說他不要,他現在就要領錢,我跟他說現在領錢就要承認這些扣款,就會喪失這些權利,因為我不想簽,但盧文凱要求我現在支付這些款項,元炬公司是上市公司,原告要請款這筆工程款,就要承認泓筌公司所提出的扣款金額,並且簽立切結書才能領錢,盧文凱同意了,所以才會有切結書的產生。
⒊系爭切結書上的扣款金額也是依據110年2月1日的會議記錄做的,我有跟盧文凱說,雙方的關係當時還是朋友關係,雖然原告是三個包商最多問題,讓業主很不滿意,但我還是希望能夠替他爭取被少扣一些工程款,所以就提出後續還會幫他爭取,如果現在金額這樣,也簽了,合約就終止了。如果後來我爭取可以少扣的錢還是會退錢給他,才會寫說「最後金額以聚恆或泓筌所開立的單據為準」,他已經切結了,但我還是盡量幫他爭取,所以才會有後面6月有一筆爭取少扣的金額,該筆金額也是1,184,987元。事實上這些扣款並非被告得利,拿到這些少扣的款項也是全部轉給盧文凱。加上被扣這些款是工程瑕疵,我不想他被扣這麼多錢,雖然我公司也有被元炬公司扣款,元炬公司把全部的扣款轉嫁給被告,但我沒有全部轉嫁給原告,我們把合約金額的差額百分比以同等比例,由被告吸收扣款,所以也是想盡辦法幫忙爭取。
⒋盧文凱要求當天結算,先結算、先付款,我就先給他了。結算內容就是根據系爭切結書所列載的這些金額。結算時,我沒有提出聚恆公司或泓筌公司的單據給盧文凱,盧文凱沒有當場表示反對。事後亦未向被告要求要聚恆公司或泓筌公司開立扣款的單據。當時盧文凱要求結算是在元炬公司,有元炬公司顧問蕭先生、永昌、副總葉明等人在場。
⒌簽立切結書附加協議時(卷一第163頁),盧文凱也沒有跟我要之前被扣款的聚恆公司或泓筌公司開立的單據,他很開心有要到錢。簽完系爭附加協議後,原告沒有向被告要過聚恆公司或泓筌公司就系爭工程扣款的單據。
⒍我拿到這份切結書時,直接拿給盧文凱確認。不是我要給他錢的問題,是泓筌公司扣的款項,對照的合約是元炬公司,要追這筆錢都也不是我。系爭約切結書我有請盧文凱看過,他同意我就沒有意見,他簽切結書是他同意的。我跟他說現在要領這筆錢會造成我們的權益損失,我希望能夠去繼續爭取,但他不要,但我說我會去繼續爭取,如有爭取到會給他。是我後面去爭取,我想要再幫他爭取錢,也包含我自己,因為我自己也會被扣款到,因為我沒有百分百轉嫁給他。以最終金額以聚恆或泓筌開立單據為準這句話,只是我要繼續幫他爭取,他也知道,所以後來才又匯給他100多萬元。

附表六:泓筌公司函件
泓筌公司於113年3月27日以泓法字第1130327001號函文內容(另檢附泓筌公司與元炬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款項結算協議書)
說明:
一、依函附扣款及終止合約切結書備註處所載,扣款明細中泓筌D19/24/26區支援工資及分攤業主(聚恆)發電損失,係以泓筌所開立之單據為準。
二、經查,該案場本公司之下包商為億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易晶綠能系統有限公司則為億杰公司之下包商,當時本公司與億杰公司間以工程承攬合約款項結算協議書,協議扣款之金額為支援工資450萬元及業主發電損失分攤13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95至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