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涂新祥
許嘉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除
承攬契約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58,194元,及其中4,892,217元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65,977元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019,398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58,19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92,217元本息;
嗣為擴張後變更金額為8,347,824元本息(本院卷㈠第171頁、卷㈡第145頁)。核前開聲明,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10年9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修繕伊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住宅(下稱系爭房屋,
本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陸續交付定金、材料、施作費用等共150萬元。被告於施工過程中未以防潮保護及相關施作缺失致伊受有損害。伊於111年9月22日催告被告進場恢復施工,並與伊協商瑕疪如何處理,
惟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無法在約定之開工6個月內完工,且系爭工程係未完成,
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5點第1款、
民法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2項、第503條
準用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1月3日向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150萬元,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6,847,824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47,824元,及其中4,892,217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455,607元,自民事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猶未完工,尚有如木材上漆、窗框調整等若干收尾項目未完成,惟原告於111年8月8日要求
被告人員停止施作並退出工地現場。其真意應為定作人片面任意終止
承攬契約,故系爭契約自此時起已失效力。至於原告
嗣後催告被告恢復施工的要求,並不會使契約效力回復,被告也無義務再行履行。原告亦
自承本件工程未完工,
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
要旨,無
適用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關於
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理,縱認被告施作有瑕疵,但原告逕自要求被告退場,被告從未拒絕進場施作,顯見係因
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以致後續無法完工,則原告依雙方承攬契約第15點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顯無理由。再就兩造固然約定開工後6個月內完成,然該竣工期限僅為通常約定限期完成之
期間,本件工程
難認有於客觀性質上倘遲延完工即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之
期限利益,則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要旨,定作人不得依民法第503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從而原告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款項,亦無理由。
㈡、就原告主張瑕疵部分:被告收受原告訂購木材堆置處均以防水帆布加以覆蓋,而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本即無約定應使用白灰用以鋪設屋頂屋瓦,被告以砂漿拌合熟石灰方式進行屋瓦施作,係符合傳統建築修復方式,且系爭屋頂係使用傳統仰合瓦,由於瓦片皆由職人手工製成,排列組立時難免有縫隙,從而被告在底層均全面鋪設防水毯底塗防水膠,確保不生漏水問題。又系爭房屋磚牆傾斜不正,原本與壁柱間自生隙縫無法密合,被告依原告要求以無收縮水泥填塞(傳統工法係以灰泥或砂漿填補),另以膨脹螺絲固定木柱於壁體,藉以加強結構穩定,係原告對於古厝修復傳統工法有誤解。
㈢、本件被告雖不再爭執法院指定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程序不合法,但爭執
鑑定人陳麒建築師之鑑定資格及鑑定結果。系爭工程性質為傳統閩南式建築修復,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陳麒建築師無任何參與古蹟、歷史建築等傳統建築修復相關案件,對於涉及傳統工法等難認熟稔,而依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文化資產委員會主任委員詹益榮建築師就本件鑑定報告內容所提出之回覆意見書(下稱被告回覆意見書),可認鑑定報告
尚非可採。
㈣、系爭工程除兩造後續約定工程報價單第4項地坪水泥砂漿整平粉光(59,400元)、第21項木構架開口矽酸鈣板封板(批土刷漆)(14萬元)由原告自行處理,不屬被告施工範圍,第15項木構件面刷護木漆(含椽木及封簷板)(37萬元)被告尚未施作完成外,其餘部分(共2,180,600元)及追加工程(131,237元)均已施作,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已完工之可請領金額應為2,311,837元,含稅價則為2,427,429元(2,311,837元×1.0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主張抵銷。
㈤、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卷㈡第33頁):
㈠、兩造於110年9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修繕原告之系爭房屋,承攬金額:2,887,500元,系爭工程所需木材由原告提供,工程期限為原告通知開工日期後開工,並應於開工後6個月內完成。原告已交付被告150萬元。
㈡、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110年9月22日簽約後一星期即110年9月29日。被告自111年8月後即未再進場。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㈢、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377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進場恢復施工,與原告協商木材毀損、油漆變質、屋瓦未用養灰施工導致之瑕疪如何善後,如仍置之不理,原告將依法解除雙方承攬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被告於111年9月2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㈣、被告以111年10月13日函文通知原告,訂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召開會議。原告至遲於111年10月15日已收受
上開函文。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並未就函文說明一記載「追加施作項目工程款為131,237元」部分,向被告為任何表示。
㈤、乙證2(本院卷㈠第95頁)line對話截圖之對話群組人員包含原告及被告負責人、郭肇哲等人。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選任鑑定人並無程序違法之情形:
按鑑定人由
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
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選任鑑定人為屬於受訴法院之權限,於未經兩造合意指定鑑定人之情形,得由受訴法院指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選任嘉義縣建築師公會、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或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人(本院卷㈠第73頁),被告則
抗辯選任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或雲林縣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本院卷㈠第89頁),兩造對於選任鑑定人部分未達成合意,經本院指定由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本院卷㈠第109頁)後,於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同意由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被告則稱:「如原告不同意送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則對送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無意見」等語(本院卷㈠第130頁),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選任鑑定人並無程序違法之情形。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鑑定人無古蹟鑑定之專業,惟系爭房屋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所定之古蹟,無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10條所定古蹟修復或再利用之規劃設計、監造,應置符合相關資格之執行主持人一人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陳麒建築師雖不具鑑定古宅建造或修復之專業經歷,惟其具有嘉市建開證字第R015-1號開業證書,並取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舉辦「法院鑑定實務分享講習會」研習證明,有嘉義市建築師公會113年5月16日嘉市建師鑑字第113078號函文及附件
可參(本院卷㈡第23至25頁),為具備建築工程專業知識、經驗之人,且與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
之虞。另系爭房屋非古蹟或歷史建築,古蹟或歷史建築修繕多有維持古樣之目的,對於施工之手法及標準即有不同。因此,被告主張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並無古蹟或歷史建築相關之專業認識,與
本案並無必要之關聯性。再從112年7月7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見,系爭房屋之瑕疪存在漏水、門片傾倒、樑柱接頭未密合、窗戶尺寸不合及橫梁傾斜等明顯瑕疵,該等客觀之結果均與本案是否為古宅修復
無涉。被告也未說明何以本件鑑定人就本案之鑑定必須具備「具備古宅修復、建造之專業經歷」之理由,故
堪認鑑定人具備為本案鑑定之專業性,系爭鑑定書、112年8月9日補充鑑定報告說明書及113年2月22日鑑定報告回覆意見說明書(下稱系爭回覆意見說明書),足以作為裁判之依據。
㈢、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疪:
1、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經送嘉義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疪乙情進行鑑定,經該公會以112年7月7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函覆之,其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2頁參照)。是依上開鑑定意見,足認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確實存在前揭瑕疵。2、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有如被告回覆意見書(本院卷㈠第267至301頁)之不同意見,惟鑑定單位復就上開不同意見為回覆意見(相關內容如系爭回覆意見說明書
所載,外放),本院審酌系爭回覆意見說明書已就被告回覆意見書之相關各點意見,逐一回覆原因並敘明依據,且鑑定機關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所為之鑑定結果、補充意見對兩造應無偏頗之虞,該鑑定結果、補充意見內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另衡情修繕之方式本無一定之慣例,因工法之差異,金額亦有不同,而鑑定機關本於其專業認定之必要修繕金額,縱與被告所主張之修繕方式不同,亦無從據以認定鑑定結果無參考價值,是被告前開置辯否認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確有瑕疵及修繕費用,尚非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所明定。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即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已有明定。又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工程於110年9月29日開工,被告自111年8月後即未再進場(不爭執事項㈡)。而依兩造為系爭工程所組成之line群組對話(即原證10),對話內容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9月13日,其中自110年12月24日起之對話內容,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手機,內容與本院卷㈡第59至133頁內容相符,僅發話者互易,有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㈡第204頁),是上開部分之對話內容,
堪信為真正。而依上開line對話,可知原告自110年12月24日起已陸續向被告反應系爭工程之瑕疪,並請求被告修補,過程中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各項品質、內容或有所討論,被告並向原告解釋相關原因,最後於111年9月13日原告明確稱:請被告一個星期內來工地繼續以雙方約定的標準施工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
可稽(本院卷㈡第61至133頁)。而原告於111年9月2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進場恢復施工,與原告協商木材毀損、油漆變質、屋瓦未用養灰施工導致之瑕疪如何善後,如仍置之不理,原告將依法解除雙方承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111年9月2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主張其已定期催告被告補正
瑕疵,然被告已逾相當期限猶未完成修補等情,自屬可採。而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2年1月3日收受,亦有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㈠第10、59頁),堪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3、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8月8日要求被告人員停止施作並退出工地現場,其真意應為定作人片面任意终止承攬契約,故系爭契约自此時起已失效力等語,並聲請傳訊現場工地主任郭肇哲為證。經查,證人郭肇哲雖證稱:111年8月8日因原告對現場油漆施作不滿意,在電話告知不要繼續施作,其有請被告公司裁決處理,之後就沒有再進場。111年8月8日離場時,施工架還是放在現場,預留會再進去完工。平常施工時間是週一至週六等語(本院卷㈡第36、38、43頁),惟證人洪榮進證稱:111年6月18日其有到系爭房屋的屋外拉木材及寶特瓶,收費3,000元,現場並沒有看到施工架,當天是星期六,也沒有看到其他施工的人等語(本院卷㈡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證人郭肇哲就施工架於111年8月8日離場時是否仍留在現場乙節,除證人郭肇哲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而本件訴訟之勝敗與被告利害攸關,難期證人郭肇哲立場公允,無偏頗迴護之虞。而證人洪榮進為清理系爭房屋外圍物品之人,兩造俱無任何關係,自無偏頗任一方之虞,是其所述應可採信,應認被告於111年6月18日前已將施工架退場。另被告抗辯
111年8月係遭原告要求退場,且111年10月18日有到場,但無法進入云云,被告雖提出111年10月18日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㈡第15頁),惟原告於該對話中在111年9月13日下午7點04分發送「請貴公司一個星期內來工地繼續以雙方約定的標準施工」後就沒有任何的發言,後續只有該手機使用人之發言,業據本院於113年9月19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手機,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㈡第203頁)。而該line對話群組共有3人,自難認原告於已讀取訊息。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到場修補而遭原告拒絕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㈤、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50萬元(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返還其所受領之工程款,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即屬可採。
2、按承攬人所為
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
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承上,系爭工程存有系爭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復經原告定期催告修補未果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於法
即屬有據。查原告主張修復系爭瑕疪須支出修復費用6,847,824元,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可參(即附表二),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前揭費用均係為修補系爭瑕疵所需,核屬修補系爭工程「本身」之品質或效用減少或滅失之履行利益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實屬有據。3、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47,824元(工程款150萬元+修復費用6,847,824元)。又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各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
訴訟標的不足更為有利認定,自無庸再為論斷,
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為
抵銷抗辯,於2,289,6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追加工程款131,237元: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主張契約存在之當事人,自應就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工程原約定價金為2,887,500元(不爭執事項㈠),至於前開約定後,兩造是否另有追加工項及價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寄發111年10月13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予原告,並於鑑定期間提出如附件三所示之工程請價單2紙(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四,下稱系爭請價單)予鑑定單位,稱原告有同意追加等語,系爭函文雖記載屋面工程款為60萬元,追加施作項目工程款為131,237元(本院卷㈠第47頁),金額與系爭請價單之金額相符。然系爭函文為被告所寄發,原告並未為認否之回應,而附件三之系爭請價單上僅有被告用印,系爭請價單與系爭函文所附之表格文書均無任何經原告簽名或認可之記載,復參以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兩造曾就系爭工程追加價金達成合意,則被告主張就系爭工程有追加款131,237元
債權存在,並為抵銷之抗辯,
即無可採。
2、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報價單除項次4、15、21外,其餘均已施工,為原告所不爭執,僅主張有瑕疪(本院卷㈡第211),是被告已給付之勞務價額為2,180,600元,加計5%
營業稅為2,289,630元。是被告抗辯
就2,289,630元部分予以抵銷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㈦、據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347,824元,經抵銷被告已給付之勞務價額2,289,630元,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6,058,194元。
五、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經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58,194元,及其中4,892,2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4日(本院卷㈠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65,97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1日(本院卷㈠第173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2頁)
附表二:
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