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楊玟琪
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洪登在即誠祐土木包工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90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00,302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9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訂立第1份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包興建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工程期限為自申報開工日即108年1月24日起8個月完工(原證1,
公證書、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圖說,本院卷一第15至27頁),而被告已領取工程款441萬元。因追加及二次施工部分工程,價金、完工期限有所變動,而於107年12月14日訂立第2份修改後之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原證8,
公證書、工程合約與附件,本院卷一第129至143頁;原證8-1,系爭工程圖說,本院卷一第187至233頁;原告8-2,設計圖說,本院卷一第251至283頁;原證13,經公證之工程合約與完整圖說,本院卷一第299至330頁),約定工程總價420萬元,工程期限自申報開工日即108年1月24日起全部工程8個月完工(不含申請使用執照時程,下稱系爭工程)。
二、因工程進行有延誤,經兩造協商後兩造於109年10月7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被告承諾於110年1月15日前完工並驗收,被告亦同時簽立系爭拋棄
切結書,承諾若未依約定完工願拋棄工程權利。
嗣系爭房屋雖完成外部結構,然尚有水塔、水電、泥作等均未施工,依約被告即無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權利,
詎被告竟於110年7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如不答應被告請款,被告即停工。原告僅得預先付款,最後被告雖勉強施作前開未完工項。嗣原告於110年7月22日函催被告盡速完工(原證2,嘉義忠孝郵局119號
存證信函與附件,本院卷一第29至49頁),被告於110年7月23日收受存證信函(原證9,中華郵政掛號信件收件回執,本院卷一第145頁),
惟均未理會。原告於110年8月間查看時發現諸多瑕疵,
旋於110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原證2-1,嘉義忠孝郵局131號存證信函與附件,本院卷一第51至65頁),被告則於110年8月13日收受存證信函(原證10,中華郵政掛號信件收件回執,本院卷一第147頁),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後於110年12月4日雖將系爭房屋樓梯磁磚完成,然其餘瑕疵仍未改善,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瑕疵擔保責任。因被告系爭施工有諸多瑕疵(原證3,工程缺失照片,本院卷一第67至92頁;原證3-1,照片與光碟,本院卷一第157至177頁;原證14,各平面圖標示,本院卷一第331至337頁;原證15,照片與附表,本院卷一第339至442頁;原證16,漏水瑕疵之光碟,本院卷二第195頁),依實務見解系爭工程顯尚未完工,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至被告
抗辯其曾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109年12月完工並請驗收
云云,然原告否認其前開抗辯之真正,被告應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系爭工程已於110年12月4日完工,後經原告委請相關公司估價修繕系爭瑕疵之費用,分述如下:
(一)四方圓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各樓地坪拋光打除
、貼拋光磚、天花板拆除、外牆、內牆粉刷、廢棄物清理
等工程費2,125,687元(原證4,報價單,本院卷一第93頁
)。
(二)益倉企業社估價天花板裝潢西酸鈣板、内外牆乳膠漆粉刷
、防水、隔熱等工程費794,115元(原證5,估價單,本院
卷一第95頁)。
(三)正信水電行估價申請用電代辦費、漏電器、臨時燈及查線
接線、室內線路配置等工程費31,763元,原告並已付清前
開工程費(原證6,估價單,本院卷一第97頁;原證11,
估價單,本院卷一第149頁),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代墊費。
(四)前開需再支出工程款係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即被告之事由所
致之工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7條、第4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五)嗣改稱系爭工程經送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仍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瑕疵,依鑑定報告書
所載預估修復費如附表一、二所示共1,194,995元,因前開瑕疵
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1,194,995元。又系爭房屋電路瑕疵,因部分會冒火花有安全疑慮,原告已委請正信水電行先行修繕,並已支出31,763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代墊修繕費用31,763元。
(一)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已有逾期損害違約金之約定。
系爭工程因被告無法完成,經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被
告亦同意拋棄全部權利;且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另立切結
書交付原告,約定系爭房屋定110年1月15日完工並驗收,
若有延期,每延期1日,願支付遲延違約金每日4,000元(
原證7,拋棄
切結書、切結書,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
(二)因被告未依約完成而延期,依前開切結書約定,原告先請
求自110年1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4日完工止共323日之遲
延違約金計1,292,000元。
四、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共2,518,758元(計算式:1,194,995元+31,763元+1,292,000元=2,518,758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證2、3、4工程估價單均係被告自行製作,故原告否認其真正,且前開文書無從證明原告要求變更工程項目之事實。
(二)就附表一所示兩造同意鑑定事項表示意見如下:
1、項次2、6、9:對外開門、開窗為系爭工程約定之項目,
於設計圖中均已載明,且工程估價單亦有「鋁窗」、「一
樓右側不銹鋼門」之計價,顯均屬系爭工程範圍。是被告
有依合約圖說施工之義務,即該側門及窗戶本屬施作範圍
,故後續外牆切割開口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2、項次1、3至5、7、8、10至15:造成瑕疵原因係被告未精
準掌握完成面高程、施工不確實或施工不良等可歸責於被
告之情形,故原告自得依鑑定報告所載之預估修繕價格向
被告請求。
(1)其中項次3、5、7、8,被告主張修繕費用分別僅需3,000
元至5,000元即已足,惟被告僅提出LINE對話紀錄即欲推
翻專家所做之鑑定報告,顯不可採。
(2)項次10、11為屋頂及房屋外牆之防水工程,均屬建造1棟
房屋之基本工程,若屋頂及外牆未施作防水,只要一下
雨,房屋立即會漏水,於建造房屋時顯無可能
捨棄此部分
不施作,被告主張為未計價之工程顯與建築實務不符,且
觀鑑定報告所載,該瑕疵並
非「未施作」,而是「施作不
確實」,若為未計價工程,被告為何要替原告免費施作,
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3)項次13所載瑕疵為「一至三樓電信弱電箱,内無相關設備
」,此觀工程估價單有「水電工程」之計價,
足證此部分亦屬系爭工程之範圍。
(三)就附表二所示兩造有爭議鑑定事項表示意見如下:
1、項次1:被告為專業人士,於安裝熱水器時即應考量現場
高度是否會有高度過低情形,且當時亦未告知要裝在浴室
,況熱水器裝在浴室易發生危險,被告疏未注意,仍將熱
水器安裝於該處,顯屬被告之過失,依鑑定報告估計遷移
費用3,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2、項次2:
(1)原告僅變更2樓室內格局,原設計2個房間,於107年12月14日施工前要求變更為1間,此項變更反節省被告之工時與人力;此觀兩造於107年12月14日簽訂經公證之工程合約後附圖說(圖號2/17)2樓前半部已是1間臥室1套衛浴之 格局即明,當時系爭工程尚未開工,就2樓之變更被告
顯有充足時間得以改善因應地坪之落差,惟被告均未考量地坪之落差即逕自鋪設磁磚。
(2)從而,原告雖將2樓之設計從2房2衛變更為1房1衛,然被
告有充足時間因應,並無鑑定報告中變更格局時程較晚之
情形,故就2樓前臥室地坪超高3〜5公分部分亦屬被告之
過失,依鑑定報告估計之修繕費用107,3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3、項次3:否認此部分為未計價工程,否則被告豈可能免費
施作南面外牆内側,依鑑定報告所載,被告確未施作北面
外牆内側,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7,500元修補費。
4、項次4:不爭執鑑定報告之意見内容。
5、項次5:依鑑定報告所載,北面外部牆面確有剝落及二次
施工接縫痕跡,防水層一旦有剝落即會產生漏水問題,且
系爭房屋北面内側於雨季時確均有漏水情形(見原證15,
照片),漏水痕跡甚至已產生壁癌,設置於北面内側之變
電箱亦因此而有嚴重漏水情況(見原證16),被告自應負
擔此部分之修繕費136,670元。
六、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18,7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28日訂立第1份工程合約書,
約定由被告承包興建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工程總價為420萬元,工程期限為自申
報開工日即108年1月24日起8個月完工等事實不爭執;然被
告未逾期完工,工期延誤亦非可歸責被告。另對原告所主張
因追加及二次施工部分工程,價金、完工期限有所變動,而
於107年12月14日訂立第2份修改後之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
價420萬元,工程期限自申報開工日即108年1月24日起全部
工程8個月完工(不含申請使用執照時程)等事實,亦不爭
執,但進行過程中仍有多次變動。
(一)原告於107年5月28日與被告簽立第1份工程合約書,因原
告未申請建築執照遭鄰居檢舉而停工,嗣原告申請建築執
照後於107年12月14日再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故被
告於108年初始能進場施工,至系爭工程項目、數量、價
格則如工程估價單所示(被證1,工程估價單,本院卷一
第241至242頁)。嗣原告於108年9月10日要求變更工程項
目(被證2,工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再
於109年11月15日要求第2次變更工程項目(被證3,工程
估價單,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
復於110年11月要求
變更屋内水電管線、水塔、電表箱,即要求將原約定之水
塔由直立改為橫立、電線由14m/m改為22m/m(被證4,工
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247頁)。因原告前後3次變更工程
項目致被告需延長工程施工
期間,並非被告逾期完工,自
不應由被告負遲延責任。
(二)被告於109年5月間已取得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之使用執照,被告並未逾期完工。依工程慣例於取得使用執照時即視為已完工,被告在109年5月間已取得使用執照,自視同已完工。嗣改稱對原告所主張110年12月4日完工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8頁、本院卷三第249頁)。
(三)原告所提圖說僅係合法圖說,並非全部之圖說,即不包含違建之圖說。公證書中之圖說始係全部圖說。又原告雖以未簽名為由否認被告所提估價單之真正,然第1次108年開工時工程估價單即有原告之簽名(被證4-1,工程估價單
,本院卷一第291至293頁)。
(四)被告收受原告寄發之嘉義忠孝郵局119號存證信函與附件
、嘉義忠孝郵局131號存證信函與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9至65頁),兩造間即簽立109年10月7日之切結書。又原告所提拋棄切結書係被告於80幾年做工程時即有之範本,被告在上面蓋章,只是當初申請使用執照怕有疑慮如怕基礎
、建物侵犯到別人土地,之後被告於108年4月19日正式提出1份切結書交付原告,再交給系爭工程隔壁之屋主;另109年10月7日之切結書雖為被告所簽,當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然因原告更改工程內容,致整個工期亂掉。
二、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瑕疵部分,說明如下:
(一)原告所主張瑕疵部分:
1、漏水部分,被告均已修繕完成。
2、2樓房間與走道有高低落差,係因原設計2樓有2間房間,
因原告要求變為1間並要求將浴室加大,始致房間與走道
有高低落差,但落差之高度並不明顯,不影響通常使用。
3、原告所提照片編號13之牆未粉刷、編號14之2FL外牆防水
不良漏水部分,係因原告要求違法開窗,即該位置依建築
法規不得開窗,被告只得先以木材、水泥封閉該預留之窗
台,日後即會打除,故並非未粉刷及漏水。
4、原告所提修補瑕疵之工程估價單,有諸多項目並非原約定
工程項目之範圍。
(二)對附表一、二關於鑑定報告之意見:
1、就附表一所示兩造同意鑑定事項表示意見如下:
(1)項次1:同意給付修繕金額10,500元。
(2)項次2、6、9:原告於施工過程要求門窗開口,惟鄰居阻
擋不得施作門窗開口,否則申報違章,不得已採封窗處理
,事前有告知原告,1、2年後再自行切割,封窗未計價由
被告處理,而切割部分2年後由原告自行處理,並非由被
告無償負擔。
(3)項次3:2樓前後浴廁漏水,於既有磁磚面再施作透明防水
漆,防水膠材料1坪不到500元、粉刷工資2,500元,故修
繕金額5,000元實屬合理。
(4)項次4:同意給付修繕金額3,000元。
(5)項次5:2樓前窗戶漏水,窗沿用透明防水漆處理,防水膠
材料1坪不到500元、粉刷工資2,500元,故修繕金額3,000
元實屬合理。
(6)項次7:3樓前後浴廁漏水,於既有磁磚面再施作透明防水
漆,防水膠材料1坪不到500元、粉刷工資2,500元,故修
繕金額3,000元實屬合理。
(7)項次8:3樓側邊窗戶外,窗沿用透明防水漆處理,防水膠
材料1坪不到500元、粉刷工資2,500元,故修繕金額3,000
元實屬合理。
(8)項次10、11:此兩項工程係未計價工程,未計價工程並非
應由被告無償施作,此部分鑑定報告之意見極不合理。
(9)項次12:原矽酸鈣板部分拆除,重新鋪設,計價須依系爭
合約單價計算。
(10)項次13:依工程慣例施作,
而非無合理要求增加施作範
圍。
(11)項次14:室内1至3樓不須重新油漆,如有瑕疵,補漆即
可,並非無合理要求重新粉刷油漆。
(12)項次15:同意給付修繕金額24,000元。
2、就附表二所示兩造有爭議鑑定事項表示意見如下:
(1)項次1:原告將熱水器由4加侖變更為8加侖,被告有告知
不可,然原告堅持施作,此項過錯不得歸咎被告;又1、2
、3樓共5台熱水器,除3樓後其餘4台熱水器尚未計價。熱
水器管線在浴室,熱水器本來規劃在夾層,經原告多次修
改浴室夾層,已無多餘空間,若熱水器不放在浴室,要放
在何處。
(2)項次2:因原告多次變更格局,被告施作只能如此。變更
設計2樓浴室為1套係取得使用執照後,並非107年12月14
日簽訂合約前即變更,自現存原有管路可查,地坪高低落
差早已存在。
(3)項次3:原告為省錢,此項工程未估價,未計價之工程要
求被告無償處理,極為不合理。
(4)項次4:北面後側鋼柱外露切除疑慮,可請建築師釋疑。
(5)項次5:當初估價考慮鄰房新建,為了省錢此項工程未計
價施作,未計價之工程要求被告無償處理,極為不合理。
3、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經原告多次變更而與原設計不符,現
有修改後工程並非被告施作之過失,當初雖有簽約完工日
期,徒因原告修改一大堆致被告難以如期完成,茲又提出
一堆未計價不合理要求應施作之工程,實屬刁難,且修繕
工程應以廠商施作之價格計價,並非由鑑定報告之預估修
三、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0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查:
(一)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28日訂立第1份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包興建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工程總價為420萬元,工程期限為自申報開工日即108年1月24日起8個月完工等事實;與對原告所主張因追加及二次施工部分工程,價金、完工期限有所變動,而於107年12月14日訂立第2份修改後之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420萬元,工程期限自申報開工日即108年1月24日起全部工程8個月完工(不含申請使用執照時程)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7頁、第248頁);另對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10年12月4日完工(不論有無瑕疵)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9頁);被告僅抗辯未逾期完工,工期延誤亦非可歸責被告與進行過程中有多次變動等語。則依前開說明,被告
核屬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有所附加,於被告承認原告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即被告前開抗辯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二)原告所主張其於110年7月22日函催被告盡速完工,被告於110年7月23日收受存證信函,有原告所提嘉義忠孝郵局119號存證信函與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9至49頁)、中華郵政掛號信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可證;與原告發現瑕疵於110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被告則於110年8月13日收受存證信函,亦有原告所提
嘉義忠孝郵局131號存證信函與附件(見本院卷一第51至65頁)、中華郵政掛號信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等在卷可證,亦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瑕疵部分,經送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附表一所示事項確為系爭工程瑕疵,附表一所示瑕疵預估修繕價格(含管理費、
營業稅)合計893,405元。附表二所示兩造有爭議鑑定事項,其中項次3部分,經
鑑定人員現場勘查
,南面外牆有施作、北面外牆則未施作,
堪認確為工程瑕疵,預估修繕價格7,50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至附表二所示其餘項次,或係因變更或無證據可認定係被告施工瑕疵,自難
遽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是依前開說明,系爭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預估修繕費合計900,905元,自應由被告依前開規定賠償;至原告關於超過前開部分之其餘賠償請求,則屬無據。
(三)至原告所主張正信水電行估價申請用電代辦費、漏電器、
臨時燈及查線接線、室內線路配置等工程費31,763元,並
提出估價單(本院卷一第97頁、第149頁)為證云云;然
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為被告施工
之瑕疵,復未經前開鑑定機關認定為系爭工程之瑕疵,是
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代墊費,
二、再按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不依照合約
規定限期完工時,應須對甲方即原告賠償損失,按逾期之日
數,每日賠償承包工程款工程之金額千分之1或放棄本工程
,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依前
開約定
文義解釋可知,逾期完工時被告可選擇賠償或放棄工
程權利,應可認定。而兩造於109年10月7日簽立切結書,被
告承諾於110年1月15日前完工並驗收,被告亦同時簽立系爭
拋棄切結書,承諾若未依約定完工願拋棄工程權利,有拋棄
切結書、切結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則
被告既表示拋棄工程權利即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
自毋庸再為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計1,292,000元,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9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
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五、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一:兩造同意鑑定事項(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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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地側邊為私人通路,若於使用執照前開設門窗,將被鄰房檢舉,影響使用執照取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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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地側邊為私人通路,若於使用執照前開設門窗,將被鄰房檢舉,影響使用執照取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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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地側邊為私人通路,若於使用執照前開設門窗,將被鄰房檢舉,影響使用執照取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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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至三樓天花板內電線未包管及未作吊架及穿管包紙未拆除填縫 | 法規未明確規定天花板內管線須包管處理,且雙方合約未有約定。但線路凌亂有必要固定確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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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有爭議鑑定事項(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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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一樓浴廁設置於樓梯下方,內部高度不足所造成。經現場勘查,熱水器已放置最高點 | | |
| | 原設計二樓設置2間臥室及2套浴廁,因原告變更為1間臥室及1套浴廁所造成。經現場勘查,變更格局後,臥室開門位於原廁所預定位置,而廁所地坪較高,因變更格局時程較晚,地坪無法配合降低所造成 | | |
| | 雙方針對有無施作有爭議。經現場勘查,南面外牆側有施作,北面外牆側未施作 | | |
| | 雙方針對有無切除外露鋼柱有爭議。經勘查現場,外部牆面已完成粉刷,實在無法判斷。依原告所提供平面圖,該處非鋼柱位置,應無切除外露鋼柱問題 | | |
| | 雙方針對有無防水施工不良有爭議。經勘查現場,北面外部牆面除局部有剝落及二次施工接縫痕跡外,尚堪完整。內部牆面因無漏水痕跡,已無法判斷是否漏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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