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億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頂碩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
支付命令經
異議後,僅係以
債權人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至視為起訴後所繫屬法院就該訴訟事
件有無管轄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有關管轄權之規定
定之;此由學者吳明軒認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該法院並
非督促程序所定有
專屬管轄之法院者,如經
債務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者,債務人仍得主張有
合意管轄之
適用
二、查原告主張與
被告簽訂太陽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而原告已依約完成,然被告拒絕給付第5期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1,090,000元,
爰依約請求被告清償前開1,090,000元及其利息
等情,有原告所提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書、
律師函、
存證信函、缺失改善對照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然依前開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書第36條條約定,若因
系爭契約書爭執涉訴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