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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億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明 
被      告  頂碩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經異議後,僅係以債權人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至視為起訴後所繫屬法院就該訴訟事
    件有無管轄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有關管轄權之規定
    定之;此由學者吳明軒認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該法院並非督促程序所定有專屬管轄之法院者,如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者,債務人仍得主張有合意管轄之適用
  ,即仍得為視為起訴法院無管轄權之抗辯,亦可印證。
二、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太陽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而原告已依約完成,然被告拒絕給付第5期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1,090,000元,爰依約請求被告清償前開1,090,000元及其利息等情,有原告所提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書、律師函、存證信函、缺失改善對照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然依前開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書第36條條約定,若因系爭契約書爭執涉訴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