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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東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陽 
相  對  人  宏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工程尚在進行中,工程款尚未給付及材料五金尚在工地中,所有目前材料已進場就會通知退場,使本公司有所損失,與實際不同,尚有工程款未預及保留款等語。因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是屬於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的裁定,及抗告法院的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的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的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的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但是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經提出本票為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43號卷第13至15頁)。又該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且抗告人也未否認上開本票是自己所簽發,則原裁定形式上審查而予以准許,跟法律的規定相符。
(二)抗告人抗告主張工程尚在進行中,且工程款及保留款未給付等理由,是屬於有關實體事項的抗辯,縱使抗告人的抗辯為真實,依照前述說明,也不是本件非訟抗告程序得以審查,仍然應該為許可強制執行的裁定。因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欠缺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週年利率6%計算
111年度抗字第1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 考


(新臺幣)



001
109年3月3日
900,000元
111年3月29日
111年3月29日

002
109年9月3日
1,884,371元
111年3月29日
11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