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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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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成得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郭啟良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佳盛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319,902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319,90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之聲請。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五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2,010元。而查,上揭裁定於111年10月31日已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查,本件聲請人逾期今仍未繳納上揭郵務送達費2,010元,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因此,本件聲請,應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