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債 務 人 陳成得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郭啟良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佳盛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319,902元之無
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319,90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
按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之聲請。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五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2,010元。而查,
上揭裁定於111年10月31日已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查,
本件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上揭郵務送達費2,010元,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佐。因此,本件聲請,應依上揭規定
予以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