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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抗告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沃德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群侑 
代  理  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經濟不景氣,經營不善,導致聲請人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㈡、聲請人曾有財產現金8,147元,銀行存款156,796元,商品價值3,436,164元,留抵稅款6,919元。然上述資產已全部用來清償積欠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8年營稅執特專字第68058號之所得稅欠款。故聲請人仍有上述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欠款500餘萬元。另有積欠債權人謝文漳票款25萬元。
㈢、聲請人之負責人目前獲得家人贈與35萬元幫忙協助清償債務,以該35萬元絕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為使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受償,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俾能早日清理債務。    
二、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稅捐債權依法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截至111年6月9日止滯欠營業稅計2,138,528元及營業稅罰鍰計3,200,946元,合計5,339,474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之資產顯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債權。又依聲請人106年至108年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負債」項目總額為2,600,000元,其明細均為一筆業主(股東)往來2,600,000元,有聲請人公司106年至108年度資產負債表三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53頁)並無如聲請人所稱25萬元之票款債務存在。而聲請人公司自106年11月16日即申請停業至今未能復業,其為停業中之公司,竟新增一筆25萬元資產負債表所未列入之票款債務,顯見係故意製造多數債權人存在之假象,進而欲達到准予宣告破產之目的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有多數債權人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破產之宣告,於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