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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捦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樹大 
上訴人    英雅美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樺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原審判決認系爭商品之訂貨對象應為「上海怡芳」,而證人
    李長隆交付被告名義所開立之支票給原告,僅是因其與證人
    游銘達協商由其先「代墊」其中部分貨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日後原告有向「上海怡芳」收到貨款後,該筆30萬元即應返還證人李長隆,並不因證人李長隆事後有交付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支票,被告就成為系爭商品之買受人云云查:
(一)證人李長隆於原審證稱:「(法官問:與被告公司的關係為何?)我是員工。(法官問:與上海怡芳的關係為何?)也是員工。(法官問:上海怡芳的全名為何?是經營什麼業務?)上海怡芳是大陸公司,全名我沒有記…。(法官問:你交付的那六張支票是買賣的價金?)不是,是因為原告的老闆叫游銘達一直來催款項,我才開被告公司的支票交給游銘達…。」(參原審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李長隆長年均在台工作,如何為上海怡芳公司處理訂貨業務,若其確為上海怡芳公司員工,負責上海怡芳公司買賣業務,怎會有不記得公司全名之理?再者,系爭商品若被上訴人公司之訂單,其身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竟能開立被上訴人公司支票「代墊」與被上訴人公司不相關之貨款,證人之證言顯與常理不符。且證人李長隆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表兄妹關係,證人李長隆所言,顯為臨訟砌詞,不足採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原審判決對此未詳加確認,實有違誤甚明。
(二)再者,國際貿易與國内市場交易環境的不同,買賣雙方對此信用狀況並不明瞭,一方面出口商擔心進口商不付款而不願先出貨;另一方面進口商亦擔心出口商不出貨而不願先付款。使得參與國際貿易的當事人為了避免交易風險、確保交易安全,信用狀的使用便作為代替進口商對出口商確定付款之保證,俾以解決上述情形。倘上海怡芳公司確有向上訴人訂貨,雙方買賣應照國際貿易慣例先核發信用狀,再由上訴人持信用狀向銀行領取國外客戶給付之價金,然系爭買賣並無此約定,除東方粉帕廠業已匯款向上訴人支付一半貨款,餘下一半貨款則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亦已就此部分開立支票共30萬元交付上訴人,顯見,系爭買賣並非上訴人與上海怡芳間國際貿易,而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貨物後指定交貨與東方粉帕廠甚明,原審判決未加以確認,亦有審理上之違誤。
二、上訴人完全不認識大陸公司,是由李長隆出來跟上訴人達成協議,原本講好是要用美金的,但是後來李先生要求要用人民幣,在最後帳目不清的時候,上訴人公司有去問他,他說10萬元給上訴人公司劉經理,100萬元留給公司。後來施先生說沒有這筆帳,上訴人打電話給中國上海怡芳公司,中國上海怡芳公司說他們完全委託李長隆幫上訴人付錢。
三、依照表面上的證據買賣對象是上海怡芳,但因為上訴人是看李長隆的面子才跟上海怡芳買賣的,否則上訴人不認識上海怡芳,怎麼會跟上海怡芳買賣。
四、綜上所述,為此,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以維上訴人之權益。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421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給付擔保供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並未於108年12月間向上訴人訂購美妝材料產品一批,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10年12月30日之存證信函(請參見原證三)後,並曾以嘉義文化郵局000010號存證信函回覆(即原審之被證一),此筆貨款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銷貨明細(即原審之原證二)及證人之證詞,均可證明系爭美妝材料產品之訂貨對象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一)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向其訂購系爭商品之證據,而且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銷貨明細,明確載明「上海怡芳訂貨付款情況」,顯見上訴人之訂貨對象並非被上訴人。
(二)曾於上訴人公司任職並處理系爭產品之證人游銘達及證人李長隆於原審均證稱系爭美妝材料產品之交易對象並非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鈞院開庭時陳述之訂貨對象亦非被上訴人。  
四、綜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顯無理由。請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權益。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買賣契約是屬於債權關係,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即債權人僅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係日本KAI貝印品牌之台灣區總代理,主要代理大都以日本品牌為主,進口商品有專業刀具、家用廚房小五金、烘焙用具、營業用餐具、美妝配件、指甲剪、修眉刀等。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2月間向上訴人訂購美妝材料產品一批(下稱系爭商品),指定交貨予太倉市東方粉帕塑料包裝材料廠(下稱東方粉帕材料廠),金額總計為美金49,100元。上訴人於12月2日進口,同月3日即出口交貨予東方粉帕材料廠,由東方粉帕材料廠向上訴人支付一半貨款計美金24,550元,另一半貨款則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僅有支付30萬元,尚積欠尾款美金14,215.06元未給付,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遭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4,215.0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在原審則略以:被上訴人並未於108年12月間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所寄發110年12月30日存證信函後,即以嘉義文化路郵局10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向其訂購系爭商品之證據,上訴人所提銷貨明細,係載明「上海怡芳訂貨付款情況」,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向上訴人訂購美妝材料產品,指定交貨予太倉市東方粉帕塑料包裝材料廠,金額總計美金49,100元,今尚積欠尾款美金14,215.06元未為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次查,上訴人提出之銷貨明細,載明上海怡芳訂貨付款情況,並非係記載英雅美材國際有限公司的訂貨付款情況,
  顯見本件並非係由被上訴人英雅美材國際有限公司向上訴人訂購美妝材料產品。再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員工游銘達於原審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伊曾有在上訴人公司任期大概三十年,是於去年(110年)的五月底離職,伊是銷售業務,伊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期間,有與被上訴人公司的李長隆接觸並交易,另有透過李長隆跟上海怡芳交易兩次;李長隆於108年12月接洽購買上訴人商品,是賣給上海怡芳的,他在上海怡芳當業務,他想要進口日本的修眉刀到中國的實體通路,那時候是作三角貿易,我們跟日本進貨,直接三角轉到上海怡芳,這批貨是要賣給上海怡芳的;因為上訴人一直催收這筆貨款,而我也是上訴人僱用的員工,所以必須要盡責把錢催討回來,後來因為疫情李長隆沒辦法去中國處理,我就跟李長隆協商,李長隆才願意代墊30萬元,之後有跟上海怡芳收回貨款的話,這30萬元就必須還給李長隆;我可以區分是跟上海怡芳的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依證人游銘達上揭證述,上訴人公司是透過李長隆跟上海怡芳為系爭商品的買賣,上訴人公司與李長隆於108年12月接洽的系爭商品,是要賣給上海怡芳的,是跟訴外人上海怡芳之間的交易。
四、另查,證人李長隆在原審於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是上海怡芳也是被上訴人的員工;我有於108年12月與上訴人員工游銘達接洽購買上訴人商品,就是上海怡芳要購買上訴人的日本修眉刀,直接請他們運到上海,結果出問題,不能賣,而游銘達一直跟我討尾款,因上海怡芳有先支付一部分的訂金,我有跟游銘達說我一時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我就開被上訴人公司的支票,跟游銘達說如果收到上海怡芳的尾款,再把這30萬元還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依證人李長隆之證述,李長隆於108年12月與上訴人員工游銘達接洽購買上訴人的商品,是上海怡芳要購買的,而且上海怡芳已經有先支付部分的訂金,因此,上訴人提出之銷貨明細,是載明上海怡芳訂貨付款情況,並非記載英雅美材國際有限公司的訂貨付款情況。可見,上訴人公司明顯是知悉與李長隆於108年12月接洽交易的這批貨,是要賣給訴外人上海怡芳的,是跟訴外人上海怡芳之間的交易,並非與本件被上訴人英雅美材國際有限公司之間的交易。復查,上訴人所提出的上海怡芳訂貨付款情況表單上面記載「上海怡芳訂貨付款情況」、「(美金)24,550.00收訂金(扣手續費後實收24,509.24)」、「英雅代墊支票台幣30萬」(見原審卷第25頁),足認系爭商品買賣之訂貨對象應為「上海怡芳」。另查,證人李長隆交付被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支票給上訴人公司,僅是因其與證人游銘達協商由其先「代墊」其中部分貨款30萬元,日後上訴人如果有向「上海怡芳」收到貨款後,則該筆30萬元即應返還給證人李長隆,故本件並不因李長隆於事後有交付以被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支票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成為系爭商品之買受人。而且,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進口報單、出口報單、水單、支票等資料,上訴人在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是要證明這筆交易確實有在進行,也證明李長隆有幫上海怡芳在付款。因此,上訴人明顯知道李長隆是幫上海怡芳付款的,而不是幫被上訴人英雅美材國際有限公司付款。因此,本件應可認定上訴人公司與李長隆於108年12月接洽訂購的美妝材料產品,上訴人是將這批貨賣給上海怡芳的,是跟訴外人上海怡芳之間的交易,並非係與被上訴人英雅美材國際有限公司之間的交易。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透過李長隆交易的商品,是上訴人跟訴外人上海怡芳之間的交易,非與被上訴人英雅美材國際有限公司的交易。因此,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英雅美材國際有限公司給付價金尾款美金14,215.0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上訴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本件於經第二審判決後,因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已經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況上訴人係受敗訴判決確定,亦無從准許宣告假執行。因此,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云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