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 原 告 蔡萬來 被 告 黃仁豪
楊雅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3,44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47,81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3,4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計程車,沿嘉義市西區上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民路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原告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行走,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 上開車輛撞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致受有右髖疼痛變形(診斷為右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4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共2,018,310元。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4,861元。㈡、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急診,隔日接受右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鋼板(釘)固定手術,109年12月31日出院。 嗣至111年10月3日,該院診斷證明書仍記載:「110年12月16日(骨科部),111年3月10日(骨科部),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症狀固定無法復元。」足見原告自發生車禍至上開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3日開具止,仍於骨科門診追蹤治療,而右髖骨活動仍受限,下肢無力,生活需專人照護,則原告請求3年之看護費用,實屬合理。 ㈢、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31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就其請求之醫療費用110,605元、交通費用80,126元、專人洗滌費用25,936元、尿布費用39,397元、看護墊費用2,246元部分均沒有意見,同意支付。 ㈡、看護費用部分: 1、對看護費用每日全日為2,000元、半日為1,000元計算,沒有意見, 惟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1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需人照顧 期間為3個月,且原告未提出聘請專業看護之證明,此部分被告僅同意給付9萬元。另術後3個月後之3年看護費用部分,因診斷證明書未記載術後3個月後之3年需要看護,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1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護」亦僅記載目前,未說明需專人照顧期間多長,故不同意給付。 2、所謂「顯著運動障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然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2年7月11日及同年9月12日之病歷摘要並無原告活動角度之記載;又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2年11月9日病歷摘要所載:「肌力為2分代表只能水平移動無法抗重力上下移動,固其生理活動範圍定小於二分之一…」,惟肌力之增強 與否,應視病人是否依醫囑持續復健有關;再者,上開112年7月11日病歷摘要記載「本院並無復健相關就診紀錄,未復健活動有肌力減失之可能」、「…年齡大易影響下肢骨折後之活動力…」,可知依原告年齡、受傷前之體況未積極復健治療,導致復原之程度不佳,此部分之擴大損失不應由被告負擔。 ㈢、 精神慰撫金部分:斟酌 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 等情,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減少,被告同意給付10萬元。 ㈣、原告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74,861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得於賠償金額扣除之。 ㈤、並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被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4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專人洗滌費用、尿布費用、看護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0,605元、交通費用80,126元、專人洗滌費用25,936元、尿布費用39,397元、看護墊費用2,246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專人洗滌費用、尿布、看護墊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支付(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9年10月22日送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急診,隔日接受右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鋼板(釘)固定手術,109年12月31日出院。術後3個月共計90日,需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另於術後3個月後之3年,需半日看護,以每日1,000元計算。被告不爭執原告於術後3個月共計90日看護之必要,惟 抗辯僅願意每日支付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且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3年1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目前需專人照護,而未說明需專人照顧期間多長,故不同意給付術後3個月後之3年看護費用 云云。查原告術後3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 一節,業具原告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又觀之111年10月3日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10年12月16日(骨科部),111年3月10日(骨科部),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症狀固定無法復元」,且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3年1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目前生活需專人照護」,足見原告自發生車禍至上開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3日開具日止,仍於骨科門診追蹤治療,而右髖骨活動仍受限、下肢無力,生活需專人照護,且至113年1月22日止,仍需專人照護,故手術3個月後之3年期間,應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於上開手術後3個月期間,及手術3個月後之3年期間,既有全日、半日看護之必要,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衡以目前聘請醫療看護之費用行情,原告主張全日看護部分,以每日2,000元計算,半日照護部分,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尚屬合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275,000元(計算式:2,000×90+1,000×1095=1,275,000),原告僅請求1,260,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3、慰撫金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依法得請求慰撫金,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系爭事故前務農(見本院卷二第86頁),被告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前無業(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卷第37頁), 暨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發生系爭傷害前,原告雖年事已高,然仍行動自由,甚至可至山中從事採集竹筍之工作,卻因系爭事故臥床 迄今,身心所受痛苦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2,018,3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0,605元+交通費用80,126元+專人洗滌費用25,936元+尿布費用39,397元+看護墊費用2,246元+看護費1,260,000元+慰撫金500,000元=2,018,31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4,861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43,449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3,4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告遭此傷害前後經多次手術治療,無法自理生活,無獨立行走之能力,出院至今生活起居仍需他人看護照顧、協助,而由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亦應 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 ⑴手術後3個月,每日2,000元,計180,000元(計算式:2,000元×90日=180,000元)。 ⑵上開3個月後再計算3年:半日1,000元,計3年,共計1,095,000元(計算式:1,000元×365日×3=1,095,000元)。 綜上,看護費用共計1,275,000元(計算式:180,000元+1,095,000元=1,275,000元),原告僅請求1,260,000元。 | | | | 原告受傷迄今,歷經多次復健及手術仍未痊癒,無獨立行走能力,無法從事費力活動之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形同殘廢,生活無法自理,身心甚為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 | | | |
附表二:醫療費用
附表三:交通費用 | | | | | | | | | | | | | | | | | 每月8趟(往返車資400元),110年1月起至112年1月共25個月,共計80,000元(計算式:25個月×8趟×400元) | | | | | | |
附表四:專人洗滌費用
附表五:尿布費用
附表六:看護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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