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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黃惠怡 


相  對  人  利長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649,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提供649,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也有規定。
三、聲請人所主張的前開事實,已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21號提存書影本、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1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可以相信為真實。依照前開規定,聲請人的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