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志彰
相 對 人 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王雨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由
鈞院判決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支出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64,000元,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該判決並於110年11月22日確定
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憑。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4,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3,500元(計算式如附表),共367,500元,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7,500元,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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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聲請人提出之110年2月27日登報收據無支出費用之記載,無法核算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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