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偉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賴姿單
李秀容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55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為
相對人賴姿單提存之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66,667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8號假扣押在案。
嗣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相對人賴姿單同意取回提存物,
爰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同意書、相對人賴姿單印鑑證明、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
無訛。從而,聲請人依
四、至於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李秀容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然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之相對人僅賴姿單一人,故聲請人依前開裁定,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供擔保之對象亦僅賴姿單一人
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宗及提存卷宗查閱無誤。從而,聲請人提出與本件供擔保對象無關之李秀容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主張經李秀容同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