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宏基瀝青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呈采實業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存字第二六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萬零肆佰零肆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0,40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
上開假執行事件因而終結,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經提出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3號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17日嘉院傑111司執簡字第29882號
執行命令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