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恆普科技有限公司
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相 對 人 張靜慧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511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2,67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先前依照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8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供新臺幣2,67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5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45號),之後已經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聲請人也聲請本院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在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的證明(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9號行使權利事件),而相對人都沒有提出已經行使權利的證明。因此,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也有規定。
三、聲請人所主張的前開事實,已提出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511號提存書影本、111年9月27日民事執行處
執行命令、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為證,且經本院調取
上開假扣押、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誤,可以相信為真實。依照前開規定,聲請人的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