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掌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嘉駿營造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109年度執全字第4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對
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等已具狀撤銷結案,並有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號通知,催告相對人於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迄今未提出請求主張,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前開提存書(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假扣押裁定(本院109司裁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10年司裁全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撤回執行通知影本;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
無訛,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