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林順斌
相 對 人 佑螢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佑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89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勞訴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3,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兩造均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4號和解成立,相對人佑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螢公司)願負擔本件訴訟第一、二審裁判費用(含鑑定費用等在內)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聲請人請求
訴訟救助部分,相對人佑螢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已由本院111年度他字第15號裁定辦理,本件僅就聲請人預納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9,893元部分,按和解筆錄約定由相對人佑螢公司負擔,故相對人佑螢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93元。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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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聲請人分別於110年4月27日、7月6日、7月7日預納12,000元、7,693元、200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佑螢公司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