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中聚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智芳
侯文翎
侯弘翊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
起訴狀記載
訴之聲明:「一、被告就附表1所示
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應予撤銷;四、確認被告侯文翎、侯弘翊
持有由被告張智芳於106年3月1日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
本票之票據
債權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本件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目的係在使被告張智芳積欠原告之本金新臺幣(下同)5,300,000元債務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原告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債權額5,300,000元。至於前開訴之聲明第四項,係確認被告侯文翎、侯弘翊對被告張智芳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本票之票據3,500,000元債權不存在。是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票債權額3,500,000元。兩者目的均係在使原告對被告張智芳之5,300,000元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5,300,0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因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3,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費,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