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翁壽良
被 告 元福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元福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查閱帳簿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許原告檢查所合夥經營嘉義縣私立民生護理之家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應提出嘉義縣私立民生護理之家民國101年至110年度所有會記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原告查閱,不是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的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且卷內又無可供本院認定原告於
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客觀利益為何的資料,應認原告請求的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於不能核定的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現行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就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