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陳淑貞即杉昌木材行
被 告 騰飛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棠欽
孫翊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騰飛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棠欽與被告孫翊原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元,及被告孫翊原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被告黃棠欽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騰飛營造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騰飛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黃棠欽、被告孫翊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棠欽或被告孫翊原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騰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騰飛公司)之負責人孫祥瑋為被告孫翊原之子,被告孫翊原為被告騰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孫翊原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以被告騰飛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被告騰飛公司
承攬建築房屋營造工程需用之建築模板。原告陸續依被告騰飛公司之訂購完成交貨,到110年10月30日止,被告騰飛公司除已給付110年6月及7月訂貨價金外,就110年8、9、10月共向原告訂購建築模板應付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95,000元。經原告向被告騰飛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被告騰飛公司由被告孫翊原交付被告黃棠欽所簽發、被告孫翊原
背書、面額為2,265,000元、
發票日為111年1月10日、號碼為AI0000000、付款銀行為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一張。
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卻遭
退票。
(二)系爭支票退票後,原告向被告騰飛公司催請付款,被告騰飛公司給付原告40萬元,其餘欠款則表示無法給付。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棠欽及被告孫翊原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連帶給付責任。至於被告騰飛公司則依就支票未兌現之金額,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給付買賣貨款之責任。
(三)聲明:
1、被告黃棠欽及被告孫翊原應連帶給付原告189萬5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
2、被告騰飛公司應給付原告189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項聲明之被告及第二項聲明之被告,如有一被告已清償給付,其他被告之給付責任在已清償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亦同時消滅。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4頁)、系爭支票(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37頁)、原告板信商業銀行存摺(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等影本為證,並與證人徐○○、廖○○、陳○○等證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被告黃棠欽雖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而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視同
自認,
惟因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上,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
求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審核後認尚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