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榮科
蔡應霖
蔡文君
即 被 告 宥銨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宥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37,394元(計算式:1,820,294元+17,100元=1,837,394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8,824元。另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徵19,216元,然上訴人即原告僅繳納19,117元,故上訴人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元(計算式:19,216元-19,117元=99元)。是前開第二審裁判費28,824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元,合計28,923元(計算式:28,824元+99元=28,923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