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世賢加油站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信惠
侯凱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信惠、侯凱騰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係經營加油站業務,被告夫妻於96年間前來洽談購油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於洽談系爭契約時,被告侯凱騰提出印有建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名片,而被告林信惠則表示其為系爭公司之負責人,故雙方談好系爭契約後,由被告林信惠於系爭契約上簽署「建國交通有限公司」並於負責人處簽名,系爭契約有效期限至97年3月12日,後系爭契約屆期雙方並未簽訂新約,仍依系爭契約約定進行交易。
詎原告於109年9月初發現被告未依約履行提前預繳之油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積欠油款已100餘萬元,被告侯凱騰雖有開立3張面額10萬元之支票以支付109年積欠油款,尚有積欠餘款80餘萬元,原告雖有應被告之要求交付對帳單及簽收存根聯
正本供查核,
惟該80餘萬元油款皆未有清償,經原告公司前往催討及寄發
存證信函皆未果。
㈡、又原告公司委請
律師撰寫訴狀時,搜尋公司登記資料始發現並無系爭公司之相關商業登記資料。
是以,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有違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且因原告公司係至110年2月初決定對被告提起訴訟時,始發現該公司不實登記之情事,故時效
期間應自110年2月初起算,是累計自107年11月至108年12月間,原告公司尚有尚有71萬7,976元之油款未收取。
㈢、為此,原告公司
爰依公司法第19條、
民法第184條、185條之規定,提起請求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間積欠71萬7,976元油款之損害賠償。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7,9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㈠、對刑事案件因追訴權時效屆至而為不起訴處分,而
本件也有類似之情事部分沒有意見。
㈡、本件實際認定
侵權行為之損失數額,是以被告消費所積欠之欠款。
三、被告之答辯均以:
㈠、遊覽車是靠行,所以我們是沒有公司的。我們也都有依照系爭契約所約定方式履行,當初有約定,當預繳之金額不足時,原告公司人員會打電話提醒要再存放款項,我們就會再放錢進去,也因為有繳足金額而沒有積欠款項,原告公司才會讓我們加油。而我們自己都沒有記帳,原告公司也沒有給我們發票讓我們去查核積欠款項是否正確。
㈡、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委任
訴訟代理人所為之答辯如下:
1、原告主張依據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
為無理由:
⑴、被告二人為夫妻,係經營遊覽車客運為業,業務範圍多以承
攬學生上、下學接送專車為主,惟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被告二人必須以靠行之方式,將自己所購置之遊覽車登記
於系稱公司名下。故被告林信惠雖於系爭契約書簽署系爭公
司,但核其真意與其所提出之名片,應係可認定當時其購置
之車輛所靠行登記之系爭公司名義為之,而此亦為原告所明
知。
⑵、且依據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站查詢結果,「建國交通
企業有限公司」為合法設立之公司,故被告即
非以未經設立
登記之公司名義為
法律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據公司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為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2、原告起訴主張民法第184、185條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為
無理由:
⑴、被告二人前經嘉義地方檢察署
予以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林信
惠與原告既訂有系爭契約,其公司之車輛前往原告加油站加
油並非不法行為。
⑵、而原告就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亦未善盡
舉證責任,且原告
長期以來與被告林信惠間所存在之
買賣契約與「建國交通有
限公司」或者「建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
與否無關,
原告也都是向被告林信惠(或所經由之遊覽車公司)收取加
油款,被告林信惠亦從未否認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係對
於原告起訴所計算未付款之金額有所爭執,因此被告林信惠
所經由之遊覽車公司之司機至原告加油站加油絕非構成侵權
行為。故原告其遽以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於法無據。
⑶、縱若依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則
其自民國96年7 月左右開始至原告加油站加油
迄今已逾10年
3、又依據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其交易方式係採預先繳款制,
倘若預付金額將用罄時,則原告會通知被告前來儲值。然原
告就被告所積欠之加油款項究竟如何計算?所憑證據為何?
均未有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況被告林信惠在之前對帳過程即
對原告計算方式顯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有所扞格之處提出質
疑,原告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㈢、並聲明: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
法律行為。
2、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3、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㈢、被告2人自始至終均未經營公司,系爭公司為其2人購買遊覽車時之靠行公司,被告2人於96年間以系爭公司之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稱被告林信惠為系爭公司之負責人,故雙方談好系爭契約後,由被告林信惠於系爭契約上簽署系爭公司名稱,同時在負責人處簽名,此為
兩造所未爭執,而被告2人本件刑事案件(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05號,下稱偵字第11605號)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開事實(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4969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29至31頁),且與原告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契約及名片影本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足信為真實。而被告2人並未設立公司,以公司名義和原告簽立契約,並以該契約之內容於契約效期屆滿後持續與原告有加油消費等
法律關係,該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
㈣、而系爭契約並未蓋有公司大小章,系爭契約並未有效成立。被告林信惠冒用系爭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至97年3月12日。被告二人未得到系爭公司授權,冒用該公司名義與該公司簽約,該部分之行為已有疑義。而契約有效期屆至後,被告2人持續以系爭公司名義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為慣例持續交易行為,甚或改稱為不存在之建國遊覽公司繼續與原告為交易行為,此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與簽帳單上,其上均載有建國,並有其所提出之京城銀行代收票據
記錄簿及被告侯凱騰於109年9月23日所簽立之收執聯
可證(見警卷第13至68頁,本院卷第19頁),可認被告2人於契約屆至後,或持續以系爭公司名義,或以建國遊覽公司名義持續與原告為交易行為。
㈤、而原告因被告2人持續冒用公司名義及以建國遊覽公司名義持續為交易行為,於107年受有22萬7,247元、108年受有49萬729元,共計71萬7,976元損害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計算單、對帳單、京城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警卷第13至68頁),可信為真實。被告雖以
渠等係依據系爭契約,若沒有錢不能加油,既然可以持續加油,則表示仍有錢可以加油,故無欠款。然系爭契約雖有如此記載,惟原告業已提出相關消費欠款單據,被告2人確有相關欠款,且依據系爭契約
所載,其中付款辦法記載:1、油款採每月結算,乙方應於每月1日至5日前將上月份甲方駕駛所簽之加油單油款總額及發票彙整送甲方請款,如逾越規定期限未提出請款時,則順延下期一併請款(見本院卷第17頁)。由此一約款可知,兩造仍有可能因為交易行為,被告對於原告仍有欠款,且須待結算後才能得知,當不得單純以有此一約款即認定被告未欠款。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依據前開單據結算之數字被非真實,是其所辯並未欠款,
難謂可採。
㈥、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委任律師提出答辯,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
上開辯論後之主張,已非妥適,本院自無法審酌。況縱使本院得以審酌,就時效抗辯而言,被告侯凱騰於109年9月23日仍使用不存在之建國遊覽公司名義簽立收執聯,本件起訴之時間為111年6月16日,仍於兩年時效期間,再者,系爭契約於96年由被告林信惠冒用建國交通公司之名所簽立,雖該契約於97年到期,然被告2人仍繼續以「建國」之名義與原告為交易行為,業如上述,則被告2人即屬
共同侵權行為無誤。
㈦、被告
前揭行為,係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且造成原告前揭損失,又被告2人係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應以民法第185條附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給付71萬7,9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另原告尚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4條第2項與前開主張選擇合併,所謂選擇合併之訴,法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時,就其餘之請求即不必
裁判,應為原告勝訴之記載,縱使法院確知其餘請求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亦不必為駁回之裁判。本件既然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原告勝訴之之
諭知,就其其餘主張,自無須再予以審酌。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計付無確定期限,且以金錢給付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間均為111年6月21日,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信惠、侯凱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信惠、侯凱騰連帶給付71萬7,976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此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