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33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先前被上訴人陳報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