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江淑珍
劉恆立即劉英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弘仁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志昀、劉恆立為劉英茂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英茂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有其現存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劉志昀、劉恆立(下稱劉志昀等人),有劉英茂之個人基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及劉志昀、劉恆立之戶籍資料
可稽(附於限
閱卷內),無向法院聲明抛棄繼承,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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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佐。茲因原告與劉志昀等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
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劉志昀等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