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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東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百合 


被      告  洪浩翔 

            勝銘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補字第317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192元,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5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然逾期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