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鑫成座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 日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90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而費用5,7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原告出貨期日向原告購買座椅貨品金額共665,003元,原告已將貨品交付予被告,然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665,003元,又於111年7月18日退回部分
系爭貨品金額144,100元予原告,被告尚欠貨款520,903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出貨單、發票、退貨單為證(本院卷第13-2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如前所述,被告向原告買受貨物,但尚欠520,903元未付,原告依
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從而原告本於貨款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20,9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111年11月1日起(111年10月31日送達,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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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1/05/00 00000000 金額444,5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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