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翁壽良
被 告 元福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蔡文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許原告檢查所合夥經營嘉義縣私立民生護理之家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應提出嘉義縣私立民生護理之家民國101年至110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原告查閱。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16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日,與元福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顏秀燕)合夥經營坐落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嘉義縣私立民生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並約定由被告一人執行所合夥經營之護理之家事務。護理之家總收入、耗材項目之支出與住民人數互核,各年度已顯異常;以108年度觀之,於住民人數未增、甚至更低情況下,唯耗材支出卻較107年度多出近90幾萬元、109年度又比108年度多出60餘萬元。又被告表示未獲利,已營運10年卻未曾分配紅利,豈
非無疑。
爰依
民法675條之規定,要求檢查所合夥經營「護理之家」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請被告提出全部帳簿、財產狀況供原告查閱。
(二)被告
所稱其委請群悦會計師事務所查閱帳簿,然非
兩造所
合意委請,該私自委請查帳作為無異被告自行查閱帳簿,仍未依法予原告查閱。會計師之報告亦特別指出:其查核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等語。更無法憑恃該查核報告即謂原告
本件主張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從未阻擋原告查閱帳簿,原告對被告負責人顏秀燕提起刑事告訴,現由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他字第285號及111年度核交字第139號偵查中,檢事官偵訊時,曾當庭表示已將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資料函詢國稅局,國稅局表示並無違法疑慮。
嗣被告為表公信,並主動委請群悅會計師事務所協助查閱帳簿,經比對護理之家帳簿與財務報表後,雖部分分類項目略有不同,但經調整後大部分金額均屬相符。該偵查程序並已於111年8月31日傳喚會計師出庭說明,原告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律師亦有在場,並當庭收受被告庭呈之查帳報告在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聲明: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1年1月1日,與元福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顏秀燕)護理之家,並約定由被告一人執行所合夥經營之護理之家事務。
2、原告於111年7月19日以
存證信函請被告提出全部帳簿、財產狀況供原告查閱。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原告於101年1月1日與元福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顏秀燕)合夥經營護理之家,並約定由被告一人執行所合夥經營之護理之家事務之事實,有
合夥契約書
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5、53頁)。上述事實
堪認為真實,可證兩造確是護理之家
合夥人。
2、原告於111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提出全部帳簿、財產狀況供原告查閱,此有存證信函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9、53頁)。上述事實
堪認為真實。可證原告確曾請求被告提供帳冊等供原告查閱,但
迄今原告並未能查閱該帳冊。
3、被告
抗辯已主動委請群悅會計師事務所協助查閱帳簿,經比對護理之家帳簿與財務報表後,雖部分分類項目略有不同但經調整後大部分金額均屬相符等語。但此為被告自行委任之會計師查帳,此舉並非等同於原告查帳。況且被告
自承原告已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顏秀燕提起刑事告訴(本院卷第40頁),足見兩造之信用基礎已薄弱,難以期待被告會主動或配合原告之要求而提供帳冊供原告查閱,故被告抗辯原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並無理由。
4、
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條)。是原告本於合夥人之地位,依上該法規之規定,本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為如。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規之規定,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