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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俊旭 
被  上訴
即  原  告  山峻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松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9,661元,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