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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更一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長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依玲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張雅敏 
            洪恩全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