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長野有限公司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張雅敏
洪恩全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