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更一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奕宏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坤煌 
            吳文惠 
相  對  人  葉清在    (共有人葉寬裕之承受訴訟人)

被  繼承人  葉寬裕(110.3.1歿)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葉清在為被告葉寬裕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查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葉寬裕於民國110年3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葉清在繼承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3240分之99、16200分之426,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05至244頁、本院卷五第78、106頁),自應由葉清在為被告葉寬裕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