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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信財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相  對  人  林金梅 

            林振盛 



            億興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華 
上列聲請人與林金梅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林金梅等人間請求分割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事件,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事實,避免遭設定地上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予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106年6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自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前開條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唯形成判決
  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是以,共有物分割之判決既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有別。
三、經查,依聲請人起訴狀之主張可知其起訴係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乙節,業經調閱本院111年度調字第29號卷宗無誤。經核其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依上開說明,該事件判決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