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黃素惠
被 告 萬泰煙火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盧金龍
盧金煉
黃逸華
盧金樟
盧陳來美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盧金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北新段390、390-1、390-2、397、397-1、397-2地號土地
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後附圖所示,390地號面積755.17平方公尺、編號397(E)部分面積304.41平方公尺均由
被告萬泰煙火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397(D)部分面積1059.5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397(C)部分面積353.19平方公尺由被告盧金樟取得;編號397(B)部分面積353.19平方公尺由被告盧金龍取得;編號397(A)部分面積353.19平方公尺由被告盧金煉取得。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後附圖所示,391地號面積1080.88平方公尺、編號398(D)部分面積89.63平方公尺均由被告萬泰煙火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398(E)部分面積1170.52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黃逸華
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98(C)部分面積390.17平方公尺由被告盧金樟按應有部分39017分之12010、被告盧陳來美按應有部分39017分之27007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98(B)部分面積390.17平方公尺由被告盧金龍取得;編號398(A)部分面積390.17平方公尺由被告盧金煉取得。
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逸華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390-1地號、390-2地號、397地號、397-1地號、397-2地號土地,與同段391地號、398地號土地相鄰(
上開8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兩造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同法第824條第5、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並聲明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㈠、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北新段390、390-1、390-2、397、397-1、397-2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後附圖所示,390地號面積755.17平方公尺、編號397(E)部分面積304.41平方公尺均由被告萬泰煙火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397(D)部分面積1059.5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397(C)部分面積353.19平方公尺由被告盧金樟取得;編號397(D)部分面積353.19平方公尺由被告盧金龍取得;編號397(A)部分面積353.19平方公尺由被告盧金煉取得。
㈡、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後附圖所示,391地號面積1080.88平方公尺、編號397(E)部分面積86.93平方公尺均由被告萬泰煙火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398(E)部分面積1170.52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黃逸華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同取得;編號398(C)部分面積390.17平方公尺由被告盧金樟按應有部分39017分之12010、被告盧陳來美按應有部分39017分之27007共有取得;編號398(B)部分面積390.17平方公尺由被告盧金龍取得;編號398(A)部分面積390.17平方公尺由被告盧金煉取得。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萬泰煙火股份有限公司、盧金樟、盧金龍、盧金煉、盧陳來美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黃逸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未領有嘉義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及申請農舍,而無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因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嘉義縣水上地事務所111年4月21日嘉上地測字第1110002561號函、嘉義縣政府111年5月13日府經建字第1110114751號函(見本院卷第17-55頁、第97-101頁、第163頁、第207頁)
可稽,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
適當者為限(
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
要旨)。
經查,系爭390、391地號土地,據被告萬泰煙火公司代理人李榮昱到場稱上2筆土地以前做為被告萬泰煙火公司的廠房,目前有廠房已經不再使用,工廠四週有紅磚矮牆圍繞。北側390-2、397-2地號部分土地目前做為灌溉溝
渠使用,其餘397地號、398地號土地西側部分目前由原告出租予
第三人種植水稻,東側部分目前由被告盧金樟等4位盧姓共有人自行種植水稻。系爭土地南側面臨392地號、393地號土地為8米計劃道路用地,目前鋪設柏油路面,可供通行,往西可與公路聯絡
等情,業經本院
履勘現場在案,有本院111年3月4日
勘驗筆錄乙份(見本院卷第115-119頁)、現場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在卷
足憑。
㈢、經查,本院審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萬泰煙火股份有限公司、盧金樟、盧金龍、盧金煉、盧陳來美均對此分割方案表示無意見,且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兩造取得之土地尚屬完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既成道路可供通行,且與兩造目前之土地利用現況亦大致相符,利於
渠等使用系爭土地,符合經濟公平原則,故認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尚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均衡,爰判決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
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為分割,然
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
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
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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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 390-1、 390-2、 397、 397-1、397-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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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被告盧金樟按12010/39017、被告盧陳來美按27007/39017比例維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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