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張清珍
洪國棟
洪國淵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除去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
一、本院前開判決「核定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號地號土地(詳如附圖所示A1、A2、B、C合計面積262平方公尺),110年度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59,092元,111年度租金每月為57,546元」。而上訴人
上訴聲明「請求
本件核定110年度租金每月逾17,728元,111年度租金每月逾17,264元之部分廢棄」。是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110年度每月租金之金額為41,364元(59,092-17,728),請求廢棄111年度每月租金之金額為40,282元(57,546-17,264)。
二、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
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9條)。查,本院前開判決認上訴人所有
系爭建物,對被上訴人所有20-69號地號土地有
法定租賃權之關係,而上訴人就核定租金額上訴,故應認上訴人上訴部分事涉租賃權之訴訟。又
兩造就法定租賃關係,並無租約之期限。
爰以兩期即二年之租金核算
訴訟標的價額。
三、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19日因
拍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有土地謄本
可證(本院卷第15頁)。以此核算2年之租金額為969,386元【(110年度之為100,074元(41,364×2又13/3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1、112年度為869,312元(40,282×21又18/31)】。
四、爰依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9,386元,應徵
裁判費15,8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