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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除去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佑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洪綺蓮



              洪銘義
              張清珍
              洪國棟
              洪國淵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洪宜杉
訴訟代理人    鄭建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號地號土地(如測量圖所示A1、A2、B、C合計面積262平方公尺),112年度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為57,546元。
  事 實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原告請求核定被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62平方公尺每月之租金,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辯論終結,112年8月23日宣示判決在案。因卷證資料並無系爭土地112年度之申報地價,而無法核定112年度之每月租金,但原告聲請112年度之租金之補充判決,以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6,357元,並以年息10%核算112年度租金每月為57,546元(26,357×262×10%÷12)。爰依原告聲請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