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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上評資源循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發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被      告  迪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經異議後,僅係以債權人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至視為起訴後所繫屬法院就該訴訟事件有無管轄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有關管轄權之規定定之。又當事人合意管轄,係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而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應係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而為,法院自應尊重,是若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事件,而當事人未明示合意管轄法院以外之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仍保有管轄權,即應認其真意係排除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之管轄權,亦即,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之管轄權,除專屬管轄外,即因此管轄合意而排除其適用,為原告之當事人應向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法院起訴,受訴法院亦應認為無管轄權,而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899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594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自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此際法院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先予敘明。又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蒸氣買賣契約、合約移轉協議書等件有所請求而涉訟,其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再依兩造間蒸氣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因該契約所衍生或與契約有關之爭議,兩造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兩造合意約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復未明示合意本院仍保有管轄權,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前開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